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451號
TPSV,107,台抗,45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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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友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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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