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423號
TPSV,107,台抗,423,201806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再 抗 告人 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原振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05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謝原振有新臺幣(下同)1,408 萬元之債權,謝原振竟就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相對人謝守男,並就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秀幸,上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等情,以謝原振謝守男謝秀幸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聲明:㈠謝原振謝守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謝守男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謝原振謝秀幸就附表二、三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謝秀幸就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基隆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8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再抗告人起訴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謝原振之1,408 萬元債權能獲得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再抗告人主張市價為660萬元,有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1月15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20848號通知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附表二之㈠不動產,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69 6萬元,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依常情其市價應不低於696 萬元。附表編號二之㈡、㈢及編號三之土地價額,以106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市價分別為2萬944元,16萬1,063元,及64萬1,608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合計上開不動產市價,不低於1,438萬3,615元(660萬元+696萬元+2萬944元+16萬1,063元+64萬1,608元),已超過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408 萬元,依上說明,即應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維持基隆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