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7年度,33號
TPSV,107,台再,3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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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
再 審被 告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違反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嗣於民國97年7月1日廢止,下稱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該規約為無效。惟規約有效與否係法律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顯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而係確認事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依當時有效之清理要點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該所於同年8 月19日函准備查。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25日以前並無原始規約,其向西屯區公所申報其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系爭規約,經該所於同



年9月4日函准備查。系爭規約既為再審原告於91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應依該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決定其效力,即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參諸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派下張永地張富蒼張文亭張榮治張宗如張文義均證述未看過系爭規約。另依證人張永地張貞祥張富蒼張文亭張榮治張文義張宗如證述情節,足認再審原告指派之洪堯岳代書,固以辦理派下員申報及財產清理事宜為由,向派下員取用印章,但未表明將訂立規約,遑論提示規約予派下及討論內容。佐以系爭規約由派下員簽章部分,未與規約本文書寫於相同紙張,而係另行製作派下員簽章附表,且裝訂騎縫處僅有再審原告印文,未由派下員蓋章於騎縫處,益見前述證人證述代書未提示系爭規約並與之討論內容乙情為真。再審原告委派之代書要求派下員於內容、形式相近之名冊附表蓋章,惟未提及辦理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申報後,將另訂規約,亦未提示規約或告以內容,尚難逕以系爭規約後附派下員之印文,遽認該等派下員已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至規約申報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項,系爭規約於公告期間縱無人提出異議,亦不能逕認為有效。再審被告雖曾蓋章具領再審原告出售土地之價金,惟僅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不能因此而認其起訴有違禁反言原則等情,並闡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該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再審被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爭議。是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系爭規約之存否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固未盡妥適,惟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仍應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核係認因違反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不生效力,而無規約規範效力之存在而言,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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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