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95號
TPSV,107,台上,99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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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高啟瑞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春長
      高人達
      高德發
      高逸松
      高泉發
      高淳章
      高金水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高成賢
      高泉萬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撤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春長以次7 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高清雲以次12人及已故高泉發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裁定其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乃系爭確定裁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不知系爭事件之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不能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裁判,確認高清雲等12人及高泉發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該第三人撤銷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且該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若未對原確定判決兩造全體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系爭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高春長以次7 人(該事件原告)及高清雲以次12人及高泉發(該事件被告),然高泉發已於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後死亡,並據其繼承人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承受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高泉發既已死亡,上訴人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被告,應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兩造。查上訴人係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乃系爭確定裁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不知系爭事件之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不能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裁判。似此情形,上訴人既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裁判,而其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裁定業已記載高泉發高春長以次7 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死亡,其繼承人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仍列高泉發為被告,是否非顯然錯誤,而不得由上訴人或原審予以更正,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逕認上訴人列已死亡之高泉發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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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