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78號
TPSV,107,台上,87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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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林建豐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秀娟
      陳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OO縣OO鄉OO段609 地號(重測前為OO段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及訴外人林宜昌、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志堅、第一審共同原告黃淑貞共有,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為同段609、609-2、609-3、609-4、609-5及609-6地號(下以各該地號稱之)等6 筆土地,其中609-3、609-6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莊秀娟取得;609-4 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三榮取得;上訴人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擅於莊秀娟所有609-3 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面積共290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將莊秀娟所有609-6地號土地如附圖Y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作為水池;於陳三榮所有609-4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線段鐵門、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編號Z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作為水池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對黃淑貞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被上訴人、黃淑貞第一審請求陳黃碧蓮、陳義村、陳義芳陳瑞鈴陳添福陳棟樑吳志堅王文寬柯櫻燦、柯茂松陳長流詹廉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林榮義(下合稱陳黃碧蓮等人)拆屋還地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淑貞勝訴,未據陳黃碧蓮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伊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伊父林堯城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不佳,於71年將部



分魚池填平,興建房屋。當年地租費及水租費均為林堯城支付,訴外人林金龍無權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該買賣為無效。伊已在此居住超過30年,林金龍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約定不點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第三人居住,仍執意購買,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分割後,609-3及609-6地號土地,分歸莊秀娟取得;609-4 號土地分歸陳三榮取得,並已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享有上述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第三人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難遽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辯伊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竟各以前開之地上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林合和」,管理人「林獅」【一審卷㈤36 頁】,於光復後,60年6月5 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管理人「林幼兒」,69年1 月28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清安、林松泗、林海寶、林營、林再勝、林水琴(即林金龍之父)、林加政林清江林金印林朝臨林朝欽林朝家林朝賢林長文林貴樂、林貴水、林貴秤共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合約字」、「公議設定書」等文書【一審卷㈠151 頁、76至79頁】,該「合約字」記載「…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林獅,今林獅身故其子林幼兒承其管理…共業公擬向林合和管理人林幼兒出每年每份應納租稅金壹圓五拾錢或獲魚照販價攤…茲就份額內人按作四股出養畜林天古、林生應得貳股林老、林幼兒應得貳股…」,該「公議設立書」記載「…公擬養魚按作貳拾八份合股共養,…除納地租小租及祭祀費而外照份得利…」,證人即代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與黃淑貞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林金龍並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池塘,後來我阿公林進興時代曾經租給



林堯城(上訴人之父)養魚,當時沒有提到要出租到何時為止」【原審卷㈡166 頁背面】,上訴人辯稱伊祖先林生在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至今上百年之久,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果爾,該使用權源是否包括基於租賃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似有未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之,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復進而遽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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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