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66號
TPSV,107,台上,86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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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黃對
      吳錫銓
      吳秀進
      吳秀純
      吳品育
      吳伶芷
      吳柏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皇
被 上訴 人 吳文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確認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吳錫鎔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追加原告吳黃對以次7 人(下稱追加原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吳伶芷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故毋庸再列張麗皇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吳錫鎔主張:訴外人吳珍因罹病,於99年5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嗣於同年5 月20日死亡),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未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授權訴外人即代書陳素珍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詎被上訴人竟與陳素珍共同偽造吳珍與被上訴人間於99年5月20日訂立之書面贈與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吳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吳珍於99年4月及同年5月12日表示贈與伊系爭土地時並未喪失意識能力,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經伊同意受贈,



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陳素珍吳珍生前99年5 月12日受吳珍及伊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雙方所為移轉登記(物權)之合意作成同年5 月20日之書面即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9年5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性,且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珍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仍屬有效。況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0日申報土地現值時,吳珍尚未死亡,縱於其死亡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吳錫鎔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無非以:吳珍因罹患肺癌末期,先後於99年5月1日、4日、7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治療,同年5月15日再入住該醫院安寧病房,19 日後呈現休克狀態,於20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珍所有,於99年5月27日以同年5月20日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彰基醫院100年6月4 日、同年11月16日函及同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載,暨吳錫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堪認吳珍於99年5 月19日意識始漸喪失,之前仍可清醒表達意思。再依證人陳素珍章政城及上訴人吳黃對吳錫銓(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載,可知吳珍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指示陳素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5 月11日委託吳錫璋辦理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等交付陳素珍辦理過戶事宜,陳素珍接受委任後,同日向吳珍確認移轉登記該土地之真意,取得授權,足見吳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至遲於99年5 月12日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吳錫鎔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吳珍名義,以倒填日期方式與陳素珍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云云,並無可取。吳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後,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9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該契約「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吳文聖」,贈與人為「吳珍」,並蓋用印文,足認彼2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性。卷附99年5 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內「⑺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素珍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吳珍」、「陳素珍」、「吳文聖」之印文,堪認係吳珍與被上訴人委任陳素珍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符合民法第531 條規定。系爭土地雖



於99年5月26日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7日登記完畢,惟吳珍係在意識清楚時委託陳素珍辦理過戶事宜,且陳素珍於99年5 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年5 月20日作成系爭移轉契約及申報稅捐時,吳珍尚未死亡,嗣基於吳珍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珍之本意,該委任關係之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其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即非無權代理,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縱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為相關程序補正之情形,仍無礙於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內容常與私契不同,依陳素珍之證述,可知其於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贈與(債權)契約日期記載為99年5 月20日,僅係便宜之記載,非實際贈與發生日期,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時,仍應以私契為據,而非僅以公契內容為斷。被上訴人與吳珍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財產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查吳珍於99年5 月19日呈現休克狀況,意識漸漸喪失,於同年5月20日晚上9時30分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吳珍於99年5 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46頁)時,係處於無意識中。果爾,吳珍與吳文聖所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前經本院執此廢棄發回,原審仍未審究,已有未合。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所載(見同上卷第45頁),陳素珍係於99年5 月26日始以書面雙方代理吳珍、吳文聖,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斯時吳珍既已死亡,有無再具授與陳素珍代理權之「書面」?上訴人主張陳素珍無權代理吳珍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全然無據?亦待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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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