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788號
TPSV,107,台上,78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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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倈生物科技契作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溪川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3日簽交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前雖就2,500萬元成立商業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係由未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即訴外人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下稱美國信託金控)辦理,且未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又將該信託金控英文名稱中之「 AMERICA」記載為「AMRICA」,致契約主體不同,且其目的更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9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利用美國信託金控詐騙伊簽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亦自始無效。伊於信託期間共支付1,439萬4,145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伊已返還信託本金700 萬元,經與未償本金1,800 萬元(系爭本票金額)相抵銷後,僅須返還被上訴人360萬5,855元等情,於原審(以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逾360萬5,855元部分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而實為 2,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則加計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207 萬元,及扣除伊已支付之1,439萬4,145元,暨本金700萬元(共2,139萬4,145元)後,伊僅須返還567萬5,855 元等情,爰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567萬5,855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2,500 萬元屬商業信託,並經美國信託金控認證,嗣雙方於98年1 月13日合意終止該信託後,上訴人同意返還伊該款項,並簽發每張100 萬元共25張之支票予伊,以退還信託財產。其後上訴人因週轉困難,僅清償其中700 萬元,兩造乃於98年12月7日另就餘額1,800萬元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並簽交伊系爭本票。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其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訴人前以其「有毒有害事業廢棄物熱處理技術」與美國信託金控簽訂信託主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青年日報公告,及被上訴人取得美國信託金控之信託證明書反面即為上訴人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的自益信託以及信託讓與擔保條款,暨96年5 月23日由訴外人陳萬呈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將該2,500 萬元匯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核與訴外人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旨相符等情,再佐以上訴人不否認確收受該款項,可知上訴人係以其事業廢棄物熱處理技術為標的成立商業信託,俾取得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2,500 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美國信託金控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信託業,然此僅係違反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33條等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行政管理措施,對商業信託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信託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信託業法第19條第 1項固規定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該條項第 1款至第13款之事項,然法無欠缺各該應記載事項,信託契約即為無效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至系爭信託契約將美國信託金控英文名稱中之「AMERICA」漏載「E」字而為「AMRICA」,顯屬誤繕。稽諸上訴人於96年5 月23日簽署之「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案」,載明信託金額2,500 萬元、信託回饋每月50萬元、半年300萬元,1年600 萬元,核與商業信託乃對信託人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資金調度及事業經營等功能,並就其事業盈餘固定分配以提高投資意願之特徵相符,上訴人以上開信託回饋金逾法定利息上限,遽指違反公序良俗,仍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未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美國信託金控詐騙伊簽約,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審酌兩造於98年1 月13日簽訂終



止信託合約書,並約定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信託基金 2,500萬元,且同陳已清償其中700 萬元;及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餘額為1,800 萬元,約定上訴人以每月年息6%作為紅利回饋金,並有系爭本票可據;暨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李國煒律師之證述等各情,堪認兩造間前此之系爭信託債務,業經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為承擔。至系爭本票簽發日(98年2月3日)雖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98年12月7 日),然在兩造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後,顯係就該信託債務結算之目的而簽發,尚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信託期間(96年6月至98年1月)支付信託回饋金、顧問管理費、車馬費共1,439萬4,145元,經核與上訴人自陳之支付細目相符,且與上開信託專案所載內容一致,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僅有每月信託回饋50萬元,20個月共1,000 萬元,其餘款項,難認與被上訴人相涉。況各該款項均係基於信託契約為給付,非屬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至100年1 月11日每月匯款9萬元,及100年2月11日至101年4月25日每月匯款8.1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係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紅利回饋金,且上訴人自承尚欠本金1,800 萬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360萬5,85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567萬5,85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經營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2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準此,關於信託業法所定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同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未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強制規定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 頁背面)是否屬實?攸關該信託契約是否無效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以法無欠缺各該應記載事項即為無效之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然美國信託金控為非法成立之公司,並於94年至96年間利用虛偽信託契約,發行不實信託受益憑證,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購買,違法詐騙及吸金,其相關人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信託契約違反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同上卷第260 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90頁),核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兩造得否終止信託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承擔」該信託債務?亦待究明。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已為信託債務之承擔,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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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