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林杰志(原名林奇翰)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3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伊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上訴人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訴外人蘇○甲招攬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式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受蘇○甲告知被保險人即蘇○甲之子蘇○乙罹患嬰兒腦性麻痺,竟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勾選「否」,致伊於蘇○乙死亡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後,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依另件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7號),給付蘇○甲新臺幣(下同)204萬2,788 元(含身故保險金200萬元、91年3月2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共8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3,288元、另件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97年9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另件確定判決未認定蘇○乙之死亡與罹患腦性麻痺間有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原可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拒絕理賠,其未為此抗辯之過失不應由伊負擔。若蘇○乙非因腦性麻痺死亡,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不因伊於要保書所為記載而有異。況伊僅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最終核保者,應對要保書說明事項進行實質核保,伊無可歸責事由,自不應負被上訴人核保過失之責。即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亦應負核保過失責任,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6
年6月1日止,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上訴人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蘇○甲招攬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受蘇○甲告知被保險人蘇○乙罹患嬰兒腦性麻痺,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勾選「否」。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經另件判決確定,已給付蘇○甲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保險業務員,有遵守94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4 項、第10條約定之義務,卻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經蘇○甲告知蘇○乙罹患腦性麻痺,仍向蘇○甲告以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先勾填「否」,影響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蘇○乙風險之評估而予以承保,且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要難以被上訴人應負最終之核保責任,即免除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蘇○乙死亡保險事故即告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蘇○乙之死亡原因與腦性麻痺是否有關,即毋庸審究。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之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僅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最終核保者,應對要保書說明事項進行實質核保,就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應負核保過失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47頁,原審卷第262 頁)。則上訴人是否即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並不明確,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況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說明事項實質核保,並非子虛,且疏未為實質之核保,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與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賠償責任或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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