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姜岳廷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豐濱分院救護車司機,並兼辦部分總務及工友工作,迄至102年5 月1日遭資遣。伊受僱期間係以輪值5日休息5日方式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每2週84小時計算,伊每年工作時數應為2,184小時,惟伊96至101年間分別上班166天、182天、181天、154天、175天、190天,工作時數分別為3,984 小時、4,368小時、4,344小時、2,992小時、4,200小時、4,560 小時,被上訴人應就伊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扣除被上訴人已發給之值班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資192萬9,214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5 小時),其餘時間為值班時間。伊已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療機構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訂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業務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下稱系爭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給予上訴人值班費或補休,正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0元,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值日發給450元,上訴人從未有異議。上訴人擔任救護車司機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自可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且上訴人主要工作為後送病人(將就診病人載送至被上訴人本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又有另名司機共同分擔,平均每月出勤不到15次,其餘「上班時間」僅係待命,「值班時間」更可在院區五樓之休息室中盥洗、睡覺,甚至外出不在院區,工作輕鬆,上訴人每月除領取工資本薪2萬4,760元外,尚領有值班費、支援酬勞費、服務獎勵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合計年收入均在33萬元至44萬元之間
,上訴人之工作及薪資所得,並無任何不對等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豐濱分院救護車司機,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人員。被上訴人94年8月4日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為上訴人於就職前可得知悉,上訴人亦自承其應徵時即知悉工作時間、型態,並同意以輪班方式擔任救護車司機之工作,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當然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工作規則就僱傭關係、工作時間、請假與休假、工資、…均已約定,雖就職稱、工作項目及詳細之排班內容等有不明確,然系爭工作規則修定多次,並經公告且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上訴人係約僱駕駛員,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同意,應受拘束,而前述值班費申請表及支出憑證亦均有書面,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又公務機構之駕駛業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勞委會並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包含救護車駕駛)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此項指定,就救護車駕駛部分,經勞委會於101年3月30日廢止,自即日起不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故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工作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其離職之102年5月1日止,則非同法第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查上訴人工作之型態為24小時狀態,其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時30分,休息1.5小時),其餘時間為值班時間。其主要工作為後送病人,每月次數低於30次,又有另名司機共同分擔,等同上訴人平均每月出勤不到15次,其餘「上班時間」上訴人則自承尚須兼辦其他總務及工友工作,而「值班時間」則在院區五樓之休息室中盥洗、睡覺(有提供床鋪),僅需可配合後送病人已足,有被上訴人約用人員契約書、第3屆第8次勞資代表會議紀錄、系爭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豐濱原住民分院病患轉出一覽表等為證,相對於上訴人工作量及實際工作時間以觀,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工作時間之約定,應不損及上訴人之健康及福祉,故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前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指之工作者,自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正常上班日值夜班發給300 元及補休半天,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值日發給450 元及補休一天半,如實給予上訴人值班費及補休,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此亦從未有異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29日前之加班費或值班費,自屬無據。而上訴人自101年3月30日至其離職之102年5月1日止,雖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
工作者,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等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查上訴人96至101 年間之每年上班日數分別為166天、181天、181天、154天、175天、190天,所得分別為27萬2,360元、33萬7,385元、39萬5,790元、40萬9,144元、40萬2,159元、44萬9,801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時薪分別為68.36元、68.40元、70.11元、110.70元、95.75元、98.64 元,參酌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標準,上訴人之工資顯高於基本工資1 萬5,840元(96年7月1日以前,時薪為66元)、1萬7,280元(96年7月1 日以後,時薪為72元),堪認上訴人所得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且兩造於101年1月1 日之後所訂之系爭契約已訂明「非正常工作時間輪值方式採on call 制(依據系爭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上訴人於非正常工作時間,無於醫院待命之必要,僅須於接獲通知後配合後送即可,係依102年1月28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本院視醫療業務需要排(輪)搬貨機動調派任務,上班及休息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得視班表及任務時間而定,並可機動調整上班時間(班表即派般單由各單位自行排定即加註說明)」,該規定於同日經勞資會議通過,於同年10月22日經花蓮縣政府備查。顯然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於96年任用之初係一年一聘,至99年間改為半年一聘,在多次聘用過程中,上訴人對工作態樣、薪資供給等約定,均未有任何意見並仍簽定系爭契約,且於任職期間均領取前開值班費,衡以上訴人於非正常工作時間,係屬於毋庸抵達工作場所之「待命」而非延長工時,平均每月出勤不到15次之工作量,上訴人付出之勞力與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足認兩造之勞雇契約並無違反勞資間之衡平原則,且上開勞動條件亦經勞資會議同意,勞委會就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所為之(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 號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
認上訴人已同意領取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且經勞資會議同意,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更行請求如上聲明之逾時工資或值班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自101年3月30日至其離職之102年5月1日止,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既為原審所認定,且對於救護車之駕駛員,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以兩造於101年1月1 日之後所訂之系爭契約已訂明「非正常工作時間輪值方式採on call 制(依據系爭值班費支給暨補休規定辦理)」,而排除上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逾時工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至原審認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指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29日前之加班費或值班費,雖無違誤,惟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之後的值班時間、已補休時間及已領之值班費,各為多少?所請求如上聲明之逾時工資或值班費,其中屬於 101年3 月29日之後者,究為若干?原審悉未審認,本院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101年3月29日後之逾時工資或值班費。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