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 孟 裕
訴訟代理人 周 村 來律師
周 元 培律師
洪 郁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育 徵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育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4月27 日與上訴人簽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高雄糖廠耕地掩埋垃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西青埔農場低窪傾斜地第七區處土地(下稱第七區土地),總面積7.6 公頃,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期間自76年2月1日起至81年1月31 日止,並約定於掩埋期間及交還土地後,上訴人應負責處理第七區土地所生公害,交還時須符合立可種植甘蔗之標準。所謂無機性廢棄物,係僅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伊未同意可供掩埋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詎上訴人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將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有機性廢棄物一併掩埋,致伊所有位於第七區土地範圍內,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面下溶出鋇、銅、鉛等有毒重金屬,且自89年起屢屢出現沼氣惡臭情形,嗣經伊委請專業機構檢測結果,在地下13公尺深處仍檢測出有毒重金屬,產生嚴重污染及公害,並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標準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契約期滿返還系爭土地時,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且自81年歸還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及開發達20餘年,縱該地之地下層出現有毒重金屬等廢棄物,尚難遽認係伊所掩埋,況被上訴人於掩埋當時均有派人在現場檢查,可見其已瞭解並同
意掩埋之廢棄物包括各類事業廢棄物在內,伊自無違約掩埋情事。伊掩埋之廢棄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及當時有效之環保法規規範,當時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縱事後發現廢棄物溶出有毒重金屬,乃係時代更迭,法規範漸趨嚴謹之結果,尚難以嗣後之法令規範,而認伊有不法性或違約情事。系爭土地原屬掩埋用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發使用,伊之掩埋行為,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第七區土地,自76年2月1日起至81年1月31 日止,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系爭土地位於第七區土地範圍內,地下所掩埋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 月間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且該非無機性廢棄物則含有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成分,為現行環保法令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依鑑定證人劉沛宏證述內容,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含有有毒重金屬成分,會溶出至地下水等語。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依其性質會隨時間長期積累不易降解,及可透過地下水滲透,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收回後,將第七區土地興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依劉沛宏證述內容,可知該檢測採樣分2次,第1次用挖掘機開挖至地下3至5米,第2次以鑽探方式至地下13 米後採樣,掩埋物屬混合掩埋,有毒重金屬係掩埋在地下3 米深度以下之區域內,而非土壤淺層或表層。被上訴人就提供掩埋廢棄物之事宜,已在系爭契約第5、6條明定,上訴人就每日傾倒之廢棄物應按日確實覆蓋土壤,以避免發生2 次公害及造成土壤劣化,足見被上訴人已注意土壤可能發生公害之風險,衡情在系爭契約期滿收回系爭土地,用以開闢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前後,應無任由他人長期非法掩埋或恣意傾倒大量廢棄物之可能。又本件為環境公害類型之損害性質,證據之蒐證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具一定程度之困難性,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度之減輕,參酌上訴人在該5年期間在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101年11 月間經採樣檢測發現有毒重金屬存在,及重金屬之長期不溶解性並會溶出至地下水之性質等客觀事實,而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至今,均無長期遭人掩埋或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等,堪可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害現象發生,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掩埋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所致,自具相當之蓋然性及可信度,並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係單純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掩埋廢棄物,已在契約要求注意防免公害發生,尚無再逐日查核確認必要。況被上訴人不具任何環保監測之權責及專業,而上訴人為法定環保主管及執行機關,具環保監測權責及專業。契約期滿前之79年5月4日兩造會勘記錄之結論
,僅在討論土地歸還時所需整地方式、灌溉設備及工程費用之負擔等事宜,並無檢視掩埋廢棄物屬性之事宜,堪認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係上訴人所掩埋之廢棄物。系爭契約前言明確記載,供掩埋之廢棄物為無機性廢棄物,兩造簽約前之75年12月18日會議,將草案「建築廢棄物」改為無機性廢棄物,垃圾改為廢棄物,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明定廢棄物分類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76年5月12 日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參以系爭契約第5、6條亦定有覆蓋土壤之約款,足見系爭契約所稱無機性廢棄物,自指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系爭契約期間,尚無相關環保法規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標準及方式,但依訂約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該類廢棄物自不應在一般土地上為掩埋,上訴人係環保主管及執行機關,當為其所知悉,則於處理掩埋業務時,自須謹慎妥適處理,以確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效管理,況依約亦負有確實覆蓋土壤及確保土地品質,並防免公害發生之義務,所辯當時有關環保法規及檢測方法尚不完備等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土地經檢測出有毒重金屬,發生污染公害結果,係因上訴人掩埋廢棄物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效益,將因之致變更土地之土壤性質,上訴人自應將遭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土壤予以清除,回復至未受污染之狀態。系爭土地原種植甘蔗,兩造簽約時,已約定應對所種植之甘蔗等農作物為金錢補償,交還土地時,亦應符合立可種植甘蔗之標準,因受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土壤,已明顯不可能供種植使用,係對所有權完整權能之妨害,亦不符約定交還土地之本旨。系爭土地在開挖及鑽探採樣地點地表下,存有有害重金屬,相鄰土地經檢測結果,亦確認有有毒重金屬成分,可見有毒重金屬已呈散布狀態,且掩埋既係使用系爭土地在內中之第七區土地,依經驗法則,則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之深度,雖未為溶解試驗致無從完全確認,仍可適度研判可達13米,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工研院檢測報告及依鄰地受污染情狀,已可證明受有相當之損害,就證明受污染深度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自得由法院審認其範圍,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土壤深度為13米之請求,應可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自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挖並清除地表下所掩埋之廢棄物,下挖深度至多達地表下13公尺,並回填至與該土地所相鄰土地之相同高度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兩造簽約時,尚無環保相關法規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及範圍,因此約定得入場掩埋之廢棄物內容,自屬非家用而無區分有害與否之事業廢棄物,其未有違約情事。又謂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所謂無機性廢棄物為定義,且忽略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類廢棄物掩埋,未詳查卷內證據,並僅以工研院檢測報告即同意回復至深度13公尺之原狀請求,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云云。惟核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簽約前之會議,將契約草案「建築廢棄物」改為無機性廢棄物,垃圾改為廢棄物,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明定廢棄物分類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系爭契約所稱無機性廢棄物,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包括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要屬原審就系爭契約約定不確定概念「無機性廢棄物」所為之解釋,尚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又原審就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深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甚詳,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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