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易廷律師
王絃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B、A1、A2、A3之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位於伊之江翠水岸重劃區內。該重劃工程已施工,因系爭地上物占用新設 6米計劃道路,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土地分配。經伊辦理查估結果,系爭地上物應補償價額為新臺幣250萬8,735元,伊已依法公告發放事宜,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及辦理拆遷作業,遭上訴人以補償費過低為由拒拆除。經伊多次協調未果,已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並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上訴人仍拒拆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將理事會查定之補償費提交會員大會審議,其補償費審議程序已違反同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且系爭地上物係屬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地上物,依同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不得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系爭地上物乃伊父蕭燦然所有,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江翠水岸重劃會函、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因該地上物部分坐落在重劃後 6米寬之公共設施道路上,部分位於住宅區,若不拆除,將妨害道路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下稱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期間前往閱覽,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補償金過低,被上訴人再於 101年5月4日發函更正清冊公告及補償金發放事宜並通知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 8日)內前往閱覽,上訴人仍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補償金仍過低,被上訴人乃於 102年6月11日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業於101年 6月29日開始施工,請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前完成地上物拆遷作業及領取補償款,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30日進行調處後,兩造仍無法就拆遷時日及補償金數額達成協調合意,有重劃會函 3份及回執、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2份、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足認上訴人確因補償費問題而拒拆遷。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核係就私權事項為請求,尚非公權力之行使,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且本件已先經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調處,被上訴人乃訴請法院裁判,依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爭執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於104年9月9日民事上訴狀仍記載「… 縱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未拆除地上物部分位於住宅區影響土地之分配…」等語,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其對系爭未拆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信。另證人陳永慧、黃樹星、蕭燦然及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就系爭地上物究係由何人僱工搭建之說詞,迥不相同,益徵上訴人翻異其於第一審之說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依該辦法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同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甚明。準此,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係屬依上開辦法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並非理監事會難以解決而提請審議之重大事項,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觀諸89年7月20日修正獎勵辦法時,因會員大會之權責除審議第11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項外,本辦法尚有條文規定應提會員大會之事項,乃增訂第 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規定。以及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辦法時,為利實務執行,特將該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禁止或限制事項、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等事項,明訂於第14條第3項第6、7、9各款益明。再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101年5月4日修正之同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妨害道路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於101年 5月4日發函更正清冊公告及補償金發放事宜並通知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前往閱覽,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30日調處後,上訴人仍以補償金過低為由拒絕拆遷,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101年5月4日之函文記載「有關本重劃區……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複估數額……,本會於101年 5月2日召開第五次理監事會審議追認通過……」(見一審卷96頁),及被上訴人100年5月1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之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一審卷23、24頁),均未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經公告、通知及調處程序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