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戴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林菊芳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戴富眞
戴鴻麟
戴鴻章
戴鴻儒
被 上訴 人 戴建隆
戴德隆
戴政隆
戴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
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戴津隆之全體繼承人將戴津隆與被上訴人等五兄弟(下稱五兄弟)以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營業所得盈餘購買、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鴻明及其餘上訴人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下合稱戴鴻麟等三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戴鴻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戴富眞及戴鴻麟等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五兄弟合夥經營系爭農場,於民國77年間陸續以系爭農場營業所得盈餘購買諸多不動產,約定分別借名登記在五兄弟名下,其中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94年間戴津隆逝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農場開會決議將諸多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收回處理,惟為戴鴻明、戴富眞所拒,伊乃於102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對戴津隆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然僅戴鴻麟等三人出具同意書,表示配合辦理,故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戴富眞業經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戴鴻明、戴鴻麟等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四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上訴人戴鴻明、戴富眞則以:被上訴人以「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名義起訴,有重大瑕疵,第一審准許變更追加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並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個人合夥。伊等為系爭農場合夥人,未於系爭農場會議記錄簽署同意,被上訴人稱合夥事業決議收回土地,顯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決議終止借名登記,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在92年戴津隆與被上訴人同日相約書立遺囑時就已存在,且未被列為遺囑內農場財產,顯非系爭農場更非五兄弟之土地,遑論有何借名登記情形。系爭土地為戴津隆購買,第二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係由戴富眞銀行帳戶支付,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戴鴻麟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則均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起訴主體之人格予以更正補正,非屬訴之變更,於原審備位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個人合夥,屬增加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准許。系爭土地於77年8 月15日登記為戴津隆所有,戴津隆於94年12月29日死亡,經上訴人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戴津隆生前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農場,合夥權利每人5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等地號土地(下稱628等地號土地)係由戴德隆向訴外人蔡田吉、蔡陽吉購買,於77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 億0,802萬8,800元,於簽約時支付定金1,000萬元;同年月15 日支付第二次款5,000萬元;同年7月4日支付第三次款4,000萬元;同年8 月17日支付尾款802萬8,800元及仲介費216萬0,576元。出賣人於同年8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戴津隆名下,將628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戴德隆名下,有系爭預約書、部分買賣價金支付之憑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證。查戴德隆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霧峰分行所設之帳戶係供系爭農場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定金係由該帳戶所開立發票日為77年6月5 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所支付,有該支票2紙影本可稽,核與系爭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所載定金部分符合。第二次款5,000 萬元,由戴津隆以戴富眞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區中小企銀)行員儲蓄存款
帳戶提領500 萬元,另由戴建隆、戴政隆及戴德隆等三人名義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定期存單5張,面額合計1,150萬元,以及由戴德隆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提領350 萬元,以換取臺中區中小企銀所開立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臺支4 紙,用以支付2,000萬元,其餘3,000 萬元由系爭農場以戴吉隆名義開戶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繼光總社帳戶內之資金開立票據以支付,並由出賣人蔡田吉、蔡陽吉在系爭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欄簽收。第三次款、第四次尾款及仲介費,總計5,018萬9,376元,係由五兄弟連同戴吉隆之配偶連鳳英等六人出名,以系爭農場營業所在共12筆土地提供擔保,共同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貸5,000 萬元,五兄弟每人分別擔任1筆9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其餘兄弟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另筆5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連鳳英,五兄弟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立之臺支面額共4,000 萬元及現金支付,並由出賣人在系爭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欄簽收。堪認戴德隆已履行系爭預約書之價金支付義務,且其中至少有高達7,500 萬元係五兄弟合夥經營之系爭農場之資金,以及委請五兄弟共同出名向銀行貸款而來,堪信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又系爭土地及628 等地號土地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由戴津隆與戴德隆共同出租予霧峰鄉農會使用,每年租金10萬元;並於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由戴鴻麟與戴德隆共同出租予霧峰鄉農會使用,每年租金為12萬元,而此租金收入之支票均由系爭農場收受,列入農場之收入,並由系爭農場以其公費支付除草、修復等費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農場託收票據明細表及臺中市霧峰區農會領款收據、付款證明等單據為證,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且戴鴻明於第一審102年7月23日答辯狀提出「不動產歸屬契約書正確版」,亦陳稱系爭土地係戴津隆與被上訴人等五人即五大房平均出資合夥購買,屬五大房公同共有,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等語,戴鴻明事後就此主張撤銷自認,尚屬無據。另證人謝維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戴鴻章等與戴鴻麟等分割遺產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係五兄弟合夥或五兄弟所合夥經營之系爭農場所購買,僅其餘兄弟同意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五兄弟於92年11月12日同時立遺囑,遺囑只就系爭農場的土地部分處理,個人名下都沒有處理等語,故戴津隆於上開代筆遺囑中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仍難以此遽認五兄弟個人名下的土地即屬五兄弟個人實質所有。又戴富眞曾對戴鴻明及戴鴻麟等三人訴請確認其對於雙方被繼承人戴津隆所有系爭農場5分之1之合夥股份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審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戴富眞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五兄弟僅針對系爭農場場區所在之土地及
房屋而同時預立代筆遺囑,目的在確保五兄弟之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由男性子孫繼承。而戴津隆之前揭代筆遺囑中,除與被上訴人共同載明系爭農場場區所在之土地及房屋外,尚另行在其編號22、23、24、39、41之處記載不同之財產處分,甚至還將編號23之不動產載明應由其長子戴鴻章一人繼承。是以,戴津隆之前揭代筆遺囑雖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該遺囑範圍,仍難逕認系爭土地為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又戴津隆曾於89年6 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以「戴養菌園農場」與「戴養菌園農場負責人:戴津隆」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未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固記載:「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屬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均會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充作擔保物之權利瑕疵擔保之證明,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土地確屬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況戴鴻明、戴富眞亦自陳戴津隆將系爭土地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所貸得資金係供系爭農場營運週轉,益見系爭土地乃系爭農場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戴鴻明、戴富眞抗辯屬戴津隆個人之財產,已難逕採。戴津隆於94年間死亡後,系爭農場仍續為經營,並將戴津隆應受分配之合夥盈餘分配於戴津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但書規定,使戴津隆之繼承人繼承合夥之權利義務,而因戴富眞業經法院判決就戴津隆對於合夥事業系爭農場之財產無繼承權確定,故系爭土地於戴津隆死亡後,屬被上訴人與戴津隆之繼承人戴鴻明、戴鴻麟等三人合夥之財產。按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基於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關於合夥財產之權利,自應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與戴鴻明、戴鴻麟等三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
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戴德隆以五兄弟合夥經營之系爭農場之資金,以及委請五兄弟共同出名向銀行貸款,向訴外人購買而來,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為五兄弟合夥財產,戴津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戴鴻明、戴鴻麟等三人繼承合夥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於戴津隆死亡後,屬被上訴人與戴津隆之繼承人戴鴻明、戴鴻麟等三人合夥之財產,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預約書、買賣價金支付憑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農場託收票據明細、費用支出單據、遺囑、同意書及證人謝維昌、戴淑滿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258條第1 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由系爭農場即戴建隆名義改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原審認系爭農場為被上訴人與戴津隆之合夥事業,且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農場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之原因事實相同,屬更正當事人,並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亦無不當,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