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242號
TPSV,107,台上,124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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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首泰興業有限公司派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至上訴人大樓樓頂修水塔,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安全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致被上訴人自高樓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3,220元,並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勞動能力39%,以其受傷前103 年4



月至10月之收入算出每月平均工資約4萬3,93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算出其自105年11月9日至65歲即127年3月26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04萬2,542元,暨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復斟酌被上訴人為專業水電工,理應知悉使用安全帶防止跌落,而未使用,亦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應負20% 過失責任。經減輕上開過失比例,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及被上訴人已領失能給付,上訴人應給付202萬7,42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第7頁第7行所載「49,666」,係依第一審卷㈢108 頁所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即被上訴人)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鴻興欣業」於「103.7.7.」、「103.7.10」、「103.7.18」,分別匯入「29,366」、「300 」、「20,000」之總合,上訴意旨謂上開「49,666」應係「49,366 」之誤,不無誤會。又原判決第7頁第6 行將「103年」4月書為「104年」4月,係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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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