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起訴主張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霸於民國101 年初有意投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採購案,但資金不足,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合作事宜,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標案所需資金,約定利息以銀行放款利率計之。為擔保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要求凌公霸交付支票4 紙作為擔保,將上訴人得標提供與業主(即國防部)供付款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
由被上訴人控管所有標案之資金進出。嗣清查帳目,發現被上訴人未將結餘款新臺幣357萬3937 元返還,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等語。然依證人陳臣乾及上訴人公司會計鄭鄖珍所為證詞,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凌公霸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凌公霸使用其名義投標工程,及為達契約目的,而特意開設系爭帳戶供標案工程款之匯入而已,被上訴人就該帳戶款項有領取權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既就該帳戶款項有提領之權,自未對上訴人為權利歸屬之侵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標案結餘款,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合作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始就契約主體為何人予以認定,並非反於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認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再系爭帳戶雖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但原審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提領,此與上訴人與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自屬二事,自無違背債法消費寄託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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