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230號
TPSV,107,台上,123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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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周煌榮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青琪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杰瑜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振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現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雖已給付價金新臺幣774萬2000元,並曾於87年間以解除契約為由起訴請



葉振輝返還價金,惟經三審判決認定非有理由確定;而葉振輝於98年間通知上訴人之解約亦不合法,系爭買賣合約仍屬有效。葉振輝雖曾依約,於8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交付代書,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然其嗣後再行占有系爭房地,並取回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其得解除契約。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葉振輝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等2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葉青琪於同年9月2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且管領系爭房地,並無移轉由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管理(中美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並無占有)之情事。系爭房地迄今既未滅失,客觀上無不能返還占有或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之情事,自難認為不能給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尚非有據。至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並未主張之,且未經限期催告,履行期未屆至,並無遲延給付之適用,更無從依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葉振輝受領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交付之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該價金之本息,難謂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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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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