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柯登山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前經訴外人葉正氣取得所有,並向上訴人等人訴請調整租金,經判決確定,認定葉正氣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賃範圍為A區域及如附圖所示B空地(下稱B 區域);租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又被上訴人之前手葉正賢、葉正和(下稱葉正賢等)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認葉正賢等雖主張上訴人逾4 年未繳租金,然未合法催告逕
行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得以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曾經法院勘驗現場,認A 房(面積62平方公尺)尚非不堪使用,另有面積17平方公尺土造房屋已傾倒、面積5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空地、面積83平方公尺有雜草及芒果樹;而今土造房屋未重建,A 房屋材質類似土竹搭蓋,為日據時期建築,現狀傾倒,後方屋頂均已不存在,現況毀損無法居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旗山區清潔隊並於104年4月8 日舉發該空屋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建物崩塌頹圮,雜草叢生,久無人清理,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前往處理。顯見系爭A 房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乃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此新事實,主張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訴請拆屋還地,自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之房屋有上述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A、B區域之正當權源。另上開占有系爭土地A區域內之A房為上訴人之父親所有,其父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