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223號
TPSV,107,台上,122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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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余麗碧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李銘洲律師
      陳可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玉春
      劉麗淑
      劉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欣華律師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為姊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外祖母余謝林桶妹所有,於民國6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簽署部分土地讓渡同意書,該同意書僅單純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75% 平均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未載明同意讓渡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署,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原因,無論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外祖母余謝林桶妹交由兩造父親劉奕德管理,且兩造對於父母表示要由兩造均分系爭土地已有共識等語,或上訴人所辯:係基於姐妹情份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以及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父親劉奕德繳納,且長期由父親劉奕德做為資金貸款使用,及其弟劉世源劉世顯均曾聽聞父母希兩造均分系爭土地等情,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屬迭有爭執,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時,本於消弭家族多年紛擾並顧及姐妹情誼而簽署,堪認系爭讓渡書之法律性質為「債務拘束」。又系爭讓渡書內容無「贈與」二字或任何贈與有關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非基於受贈之意交付系爭讓渡書予上訴人簽署,縱認系爭讓渡書載有「無償移轉」、「無償均分」等文字,亦非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契約。故上訴人辯稱其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1月1日發函撤銷系爭讓渡書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非可採。系爭讓渡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兩造既未合意解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執系爭讓渡書為請求,原審本於讓渡書記載及兩造迭就系爭土地權屬發生爭執等情,而認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約定內容負擔義務,自難謂為違法。而上訴人既就契約性質一再辯稱屬贈與契約性質,其已撤銷贈與云云,原審亦說明不採其抗辯之理由,自難指原審有法律適用突襲之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



定為真正。上訴人既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等語,則系爭讓渡書自得認為真正,原審因上訴人不能證明遭脅迫而簽署系爭讓渡書,認其應依讓渡書之約定履行,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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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