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創辦人身份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219號
TPSV,107,台上,121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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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政元,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捐資興建,並擔任創辦人,原名為「親民工業專科學校」,於民國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並於99年8月12日奉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實質否認其創辦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雖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然其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是縱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仍無法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意旨,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創辦人身分存否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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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