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076號
TPSV,107,台上,1076,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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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壬貴
法定代理人 黃建椿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耀輝
      徐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苗栗縣頭份市斗煥段535、537、538、540、542、543、5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50年1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徐興金間訂有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徐興金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繼續耕作。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F部分之道路,於37、38年間即存在,101 年苗栗縣政府因在地團體陳情而施作改善;附圖D、D1 部分為農路之一部分。附圖B1、D2、F1、F2為駁坎及雜草區,自33年間即存在,非



可供耕作之用。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107年4月17日以裁定將原判決「祭祀公業法人黃壬貴」之記載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壬貴」,上訴論旨指摘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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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