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黃 俊 峯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鄭 瑜 亭律師
陳 宏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孫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3、4月間無故離家,造成夫妻長期未能共同生活,致感情逐漸淡薄,嗣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即於 103年9月出售兩造婚後之住所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然不顧妻兒安居處所。而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或其搬至隔壁之3 號房屋,並曾表示願至上訴人嘉義住處履行同居義務,且於105年7月22日以簡訊表明願陪同就診及照顧上訴人,惟均遭上訴人拒絕。又上訴人財產總額逾千萬元
,且有多次出國紀錄,應有相當資力而能負擔手術費用,毋庸被上訴人資助。兩造未能理性溝通彌補婚姻之裂痕,固均有可歸責事由,但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其請求離婚,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104 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僅載明醫生建議裝支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並未表明即將進行手術。上訴人以其已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原審仍認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將於105年3月進行手術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