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018號
TPSV,107,台上,101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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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本票發票人係偽造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春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固載有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字樣,然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獨資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期間所偽造,該企業行於99年6月8日始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偽造該發票人時,全國實業行既尚未設立及經更名登記,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況被上訴人曾簽立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該本票與全國實業行無涉,其願負完全清償、賠償責任。高春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雖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下稱另件訴訟或判決)。嗣伊因系爭本票,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繳存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保證基金新臺幣(下同)26萬708元外,並受有名譽、信用損害18萬8,966元;合夥人即訴外人施勝民所有不動產及方惠萍所有股票,亦經強制執行,依序以360萬666元拍定及53萬8,598 元變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效力),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32萬8,230元,暨其中360萬666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53萬8,598元自102年3月26日起,18萬8,966元自105年2 月22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708 元本息(即保證基金損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施勝民早於96年10月5 日即訂立合夥契約,



全國企業行與全國實業行屬同一合夥組織。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全國實業行之代表人,有權簽發該本票,無偽造可言。該本票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況全國實業行之損害與合夥人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有別,且其亦未證明另受有損害18萬8,966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商業登記資料,及96年1月5日、同年10月5 日合夥契約書、同意切結書,暨另件判決所載,可知全國企業行於96年3 月29日雖登記為獨資經營,但自96年1月5日起即為被上訴人與施勝民、訴外人王映朝合夥經營,嗣於同年10月5 日改由被上訴人與施勝民合夥經營,被上訴人迄100年2月21日始將其出資讓與訴外人鄭素珠,堪認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起即為合夥組織。其自96年10月5日起至99年6月8 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及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時,均由被上訴人與施勝民共同經營,足見全國企業行與全國實業行屬同一合夥組織,不因未據實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再觀諸原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所載,及施勝民於另件訴訟所陳,可見被上訴人與施勝民自97年3 月起即使用全國實業行名義對外營業,並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該合夥代表人,其簽署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自非無權,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就伊(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效力云云,並無所據。高春菊以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施勝民方惠萍為強制執行,固經系爭執行事件以360萬666元拍定施勝民之不動產、及變賣方惠萍之股票提存53萬8,598 元,惟各該財產既分屬彼2 人,而非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未就所主張因執行另受有損害18萬8,966 元,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效力),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暨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8,23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全國實業行係偽造)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等語(見一審卷第419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背面),提出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一審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核與系爭本票就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是否屬偽造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8,23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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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