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61號
TPSV,106,台上,296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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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文裕
      呂順發
      呂芳輝
      呂芳成
      呂知信
      呂禮忠
      呂建成
      呂俊億
      呂禮知
      呂芳允
      呂芳春
      呂禮錢
      呂盈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上訴人係於民國58年間興建之寺廟。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係為祭祀福德正神之社團性質神明會,其為該神明會設立人呂漳俊之後代子孫,為該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與「福德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竟欲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不能僅因上訴人之主祀神為福德正神及其占有系爭土地,即足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對於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審認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其變更而為判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另社團性質神明會之會產屬其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呂漳俊,被上訴人為呂漳俊之後代子孫(見第一審卷一第7至32 頁);而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欲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其所有,自屬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且將使原有登記狀態產生變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審因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原審既已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有否申報系爭土地為其財產,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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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