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 訴 人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仁、陳炳宇(下稱陳啟仁等2人)及訴外人陳麗玲(下合稱陳炳宏等7人)為兄弟姐妹。伊等父陳財生、母陳呂月分別於民國54年0月0日、100年0月0 日死亡。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死亡後,應由繼承人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 人公同共有;嗣陳呂月死亡,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則應由陳炳宏等7 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繼承為原因,同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1/4(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另陳啟仁等2人亦各登記1/4),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況斯時陳麗玲年僅17歲,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屬陳麗玲之特有財產,縱陳呂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陳麗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為陳麗玲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之,陳麗玲成年後,復不承認,該分割協議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陳啟仁等2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3年間均已成年,因其等為拋棄繼承,地政機關始准伊等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陳麗玲亦係由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代為同意為之。且被上訴人斯時均各擁有1 筆土地,系爭土地登記予尚未持有土地之伊等,當屬合理,被上訴人亦均知情。被上訴人若對近40年前之事有所疑慮,當由其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系爭繼承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炳宏等7 人為兄弟姐妹,父為陳財生、母為陳呂月,陳財生於54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 人,當時陳炳宏等7 人除陳炳宏外均未成年,且其等均自承未拋棄繼承等語,而有關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上訴人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陳財生之繼承人有何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系爭土地自54年0月0日繼承發生日起,即應由繼承人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 人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系爭繼承登記,自不合法。雖系爭繼承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本可推知應係陳呂月、被上訴人與陳麗玲均拋棄繼承,然本件既確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及陳麗玲。縱系爭繼承登記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然斯時陳麗玲尚未成年,其又否認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應係由陳呂月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顯非為子女之利益,亦屬無效。又本件兩造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而係上訴人於6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故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各應有部分1/4 ,已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依該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查系爭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非「分割繼承」,而有關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函內容謂:「惟繼承人有台端等八人,不動產僅登記於四人名下觀之,其餘四人或因拋棄其繼承權,則須再檢附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而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通常作為,倘該繼承登記未符合規定,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焉有可能准予辦理?另參以被上訴人就上開登記近40年未曾表示意見,迄相關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後,始出面主張未拋棄繼承之情,綜合上開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抗辯伊等於63年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一節為真,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既謂依系
爭繼承登記原因之記載,本可推知應係陳呂月、被上訴人與陳麗玲均拋棄繼承,復以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個別權利之行使,其拋棄之有效與否,應就各繼承人之拋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判斷之。縱認陳麗玲之拋棄繼承為無效,何以該無效之法律效果亦可及於被上訴人,未見原審說明,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