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28號
TPSV,106,台上,292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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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趙宇晴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 人 李明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永陽
      呂惠珊
      吳芳妮
      李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因急性心肌炎併心因性休克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22時36分呈低血壓症狀發出病危通知,23時01分施以氣管內插管以維呼吸道暢通,因不及送入開刀房,於23時25分由被上訴人李明禮擔任主刀醫師、賴永陽呂惠珊為流動護士、吳芳妮李蕙美為刷手護士,在急診急救區床邊進行葉克膜裝置手術,以電刀將右腹股溝皮膚切開方式自右側股動脈及股靜脈插入葉克膜之管路,至同時40分完成手術,因時間上急迫性、侷限性,無法待消毒藥水靜置至少 2分鐘,致上訴人大腿內側至會陰處潮濕遭電刀 2度燒灼傷,且手術中為避免傷口感染,無法掀開所有無菌布丹檢查,李明禮術後即向上訴人之父趙有義說明有燒傷之情,難認違反醫療常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末查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23日聲請原法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有關葉克膜手術造成患者皮膚灼傷等事項,惟嗣於同年10月 7日已撤回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 112頁)。上訴意旨謂其已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原法院於該醫院函覆不克受託鑑定後,未再送請其他機構鑑定,即為判決,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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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