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633號
TPSV,106,台上,263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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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時霽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億139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2240萬元,伊於103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乃於同年12月23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已受領之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償還價額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1643萬1465元,及自104年6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72移轉登記予他人,僅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8,伊就先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8,及償還不能返還部分之土地價額6953萬2871元。如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為9150萬元,被上訴人係應伊之代理人即參加人之要求而虛增價金2240萬元,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共同詐害伊,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備位之訴得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等情,先位之訴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6953萬287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1643萬1465元,及自104年12月1日上訴理由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為9150萬元。上訴人全權授權參加人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務,參加人於簽約時表示,因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較高,為避免銀行懷疑上訴人虛報交易價格,影響上訴人之信用,因此要求將買賣價金記載為1億1390萬元。伊已給付價金9150 萬元予參加人,參加人亦就虛增之2240萬元價金出具收據交付伊,伊未違約,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伊係配合上訴人而虛增價金,並未詐害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係上訴人決定後由伊代理簽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為9150萬元等語。原審以:參加人於100年5月3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139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6月8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其餘付款條件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4 日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嗣於104年6月2 日因信託目的完成而塗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91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參加人為全權代理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開價9600萬元,兩造合意總價為9150萬元,因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較高,為避免銀行懷疑上訴人虛報交易價格,致影響其信用,乃應參加人之要求,於系爭契約虛偽記載交易總額為1億1390萬元,並依律師之建議,將虛增之 2240萬元價金列為尾款,由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先交付該尾款收據,表明已收訖該尾款,兩造再履行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將實際價金9150萬元透過信託帳戶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之證人即律師徐松龍、代書謝銘泉、買方仲介梁朝凱、賣方仲介王振民、蔡東保證述屬實,核與系爭契約第9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 項關於尾款不存入信託專戶,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上訴人之約定相符,且該2240萬元尾款已由參加人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具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亦有該收據可證,並據參加人陳明無誤;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尾款其中1120 萬元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時交付,其餘1120萬元於完成點交後30日內交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3年 11月27日始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未收到尾款,且任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另與訴外人合建房屋,顯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價金為9150萬元,其餘2240萬元係虛增價金等情,堪予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億1390萬元,然此價金逾9150萬元部分之約定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約定為無效,而以兩造間實際約定價金9150萬元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參加人係協助上訴人為資產規劃及財務調度,上訴人乃授權參加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業據上訴人陳明,而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記載:「被授權人得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出售、設定負擔、租賃、貸款、無條件委託及收受銀行撥款、簽約、移轉、用印、收受價金、點交房地、委託地政士辦理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處分等行為」,並無代理權之限制,參加人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買賣價金,難認參加人就虛增價金部分有逾越代理權之情事,並無民法第1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授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參加人所代理者為法律行為,非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為91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價額,自屬無據。參加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虛增價金,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參加人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屬上訴人授權範圍,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8,並給付6953萬287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1643萬1465元,及自104年12 月1日上訴理由 (一)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就備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必屬侵權行為。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全權授權參加人處理,參加人基於該項授權,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為維護上訴人之信用而與被上訴人虛增價金,參加人所為未逾越其代理權,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此與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係指因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不得依代理之法則,主張該侵權行為對授與代理權之本人發生效力,而對該本



人為請求,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參加人之代理權未予限制,則原判決贅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不得以其對參加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等情,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原審依據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所載內容,認定參加人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議定價金,包括虛增價金之約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就虛增價金之事證已明,就上訴人聲請訊問參加人、證人黃銓義,均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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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