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18號
TPSV,106,台上,2518,201806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主張:伊於民國73年3月6日標得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 號之新竹縣立圖書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新竹縣政府保證該地屬「商業區」,於同年 4月間與伊簽訂標售縣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同年伊準備興建辦公大樓出租收益,多次向受告知人新竹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均遭其以該地編定為「機關用地」為由拒絕,嗣復於87年12月29日將新竹縣立圖書館及其大門(下稱系爭圖書館)指定為市定古蹟。系爭土地顯未具保證之商業區品質,伊就此已於88年間起訴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73年間至87年底所失利益(預期租金損失),經原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27 號判決認定新竹縣政府應就系爭土地欠缺保證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上開期間所失利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日至89年7月 28日間仍為機關用地,不具備新竹縣政府保證之商業區品質,經伊催告仍未補正,另系爭圖書館遭指定為古蹟,屬可補正之瑕疵,伊就該處分行政救濟完畢前,無法拆除圖書館,就土地為商業利用,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此期間之預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7,809,577元(已扣除系爭圖書館可為商業利用之所得)。又系爭土地雖於 89年7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第二種商業區,然其上系爭圖書館經指定為古蹟,無法拆除以為商業利用,與債之本旨仍不相符,且不能補正,而古蹟坐落部分外土地之履行,對伊已達無利益之程度,另第二種商業區為商業使用,須回饋土地使用比例30 %,伊受有喪失土地使用價值30% 之損害(下稱回饋損失),是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88年1月1日至89年7月28日期間之預期租金損失17,809,577元及89年7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預期租金損失121,282,977元(已扣除系爭圖書館可為商業利用之所得)或回饋損失273,072,195元;又縱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編定為第二種商業區,其上系爭圖書館經指定為古蹟,不可歸責於新竹縣政府,而不得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該等瑕疵仍屬在新竹縣政府給付遲延狀態下所生之不可抗力損害,伊亦得依第 227條、第2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89年7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損害等情。爰依前揭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139,092,554元之範圍內,求為擇一命新竹縣政府給付139,092,554元本息之判決。
新竹縣政府則以:新光人壽於前案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起訴請求伊賠償,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又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為由,作成否准新光人壽指定建築線申請之處分,且未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原處分)重為核准處分,新光人壽亦未依法救濟,是新光人壽主張其因系爭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伊。再者,前案判決理由未及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9年7 月29日已變更為商業區,無欠缺保證品質情事,前案確定判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礎情事已有變更,是損害額之判斷非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新光人壽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伊,且與伊說明該地為商業區無涉,伊以現況交付系爭土地,新光人壽全部受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 22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縱有非商業區之品質瑕疵,亦於契約成立及履行時即已存在,新光人壽於73年7月2日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可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為,遲至103 年始起訴為本件之主張,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新光人壽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16,326,53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並駁回新光人壽其他上訴,係以:新光人壽於前案主張新竹縣政府未依約交付具保證品質土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77年至87年



期間所受損害(預期租金損失),與本件請求賠償88年至 102年期間之損害有別,二訴於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聲明均有不同,非同一事件。前案就新竹縣政府是否保證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新光人壽之損害範圍(含計算方法)等重要爭點,所為:新竹縣政府交付之系爭土地,不具保證品質,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就新光人壽因此所受之預期租金損失,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新竹縣政府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新光人壽於103年2月17日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88年1月1日至89年7月28 日期間之預期租金損失,有關88年2月18日至89年7月28日期間之損害16,326,534元〔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含計算方法)計算〕,因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有理由。至新光人壽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規定,就其餘8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部分所為請求,其請求權均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均無理由。又新竹縣政府僅保證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未及其他,系爭土地於移轉交付新光人壽後,經新竹市政府以「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商業區專案通盤檢討)」,就該案第二種商業區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商業利用附以回饋30% 土地之條件,非新竹縣政府依約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其無可歸責事由。另系爭土地建築線之指定與申請建物拆除執照無關,系爭圖書館自73年交付至87年12月29日經指定為古蹟前,非不得拆除,則系爭圖書館嗣經指定為古蹟,致其坐落土地無法為商業利用,難認可歸責於新竹縣政府,亦非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況新光人壽迄未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89年7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土地預期租金損失或回饋損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審命新竹縣政府給付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是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查新竹縣政府於73年7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新光人壽時,缺少保證品質,致新光人壽預計在該地建築大樓出租收益之計畫無法實現,受有預期租金損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新光人壽於新竹縣政府73年7月2日未依債之本旨履約,移轉未具保證品質之系爭土地時,已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含所失利益),依上開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新光人壽於前案就前揭債權中之部分數量債權 104,481,363



元(73年至87年期間預期租金損失)為請求,其餘殘額債權部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因前案起訴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新光人壽於103年5月23日就前案請求以外之殘額債權16,326,534元(88年2月18日至89年7月28日期間所失利益)部分,再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距新竹縣政府73年7月2日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時,顯逾15年,則新竹縣政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新光人壽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新竹縣政府依約僅保證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未及商業區之分類,該地於移轉交付新光人壽後,經新竹市政府就第二種商業區土地為商業利用附以回饋條件,非屬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新竹縣政府就此及系爭土地嗣因古蹟坐落其上,影響商業利用各節,無可歸責事由,新光人壽迄未拒絕給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新光人壽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88年2月18日至89年7月28日間,系爭土地無法為商業利用之預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新光人壽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關於駁回上訴(原判決駁回新光人壽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交付新光人壽後,該地始經新竹市政府就第二種商業區土地為商業利用附以回饋條件,新竹縣政府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新竹縣政府就此及系爭土地因系爭圖書館遭指定為古蹟,影響商業利用各節,均無可歸責事由,新光人壽迄未拒絕給付,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預期租金損失或回饋損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新光人壽於 73年7月間已可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03年2月17日方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8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之預期租金損失,因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無理由;另新竹縣政府就系爭房地,經新竹市政府或指定為古蹟,或附以商業利用回饋條件,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擔保範圍,新竹縣政府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新光人壽復未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新光人壽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 88年1月1日至88年2月17日間之預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泛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新光人壽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新竹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光人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