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張 信 國
張 智 欽
張 福 壽
張 月 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淑 惠律師
上 訴 人 張 勝
張 武 勇
張 美 慧
張 美 櫻
張 興 雄
張 興 源
張 興 添
被 上訴 人 張 欽 星
張 鑾
張 清 風
張 金 木
張 水 返
張 勝 凱
張 勝 嘉
張 勝 銘
張 文 章
張 文 卿
張 競 劦
張 金 城
張 秀 微
張 文 湖
張 鴻 時
張 金 燦
張 福 全
張 銘 仁
張 富 翔
張 明 輝
林 永 成
張 田
周林秀鳳
林 春 榮
林 春 源
林 春 銘
曾林素月
林 玉 卿
林 玉 婉
張 永 順
張 武 雄
張 炳 輝
張 正 勳
張 煜 琳
張 惟 誠
張 宛 琳
張 天 寶
張 天 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 琳 妮
被 上訴 人 張 永 春
張 宗 斌
張 宗 源
張 宗 興
張 宗 民
張 月 容
張 建 發
張 恩 源
張 原 誠
張 銘 益
張 銘 欽
張 銘 聲
張 銘 德
張 春 嬌
張 素 清
熊 廷 峻
張 素 瑛
張 仁 和
張 仁 成
張 仁 貴
張 仁 達
張 仁 福
張 深
張 芳 源
張 長 榮
張 長 寅
張 嘉 祥
張 發 添
張 金 地
張 嘉 修
張 仕 文
張 嘉 尚
張 嘉 慶
張 嘉 晉
張 信 夫
張 天 助
張 文 生
張 健 生
張 貴 生
張 金 能
張 哲 熙
張 志 豪
張 聰 明
張 金 淼
張 銘 生
張 銘 澄
張 銘 賢
張 銘 慶
張 有 勝
張 坤 祥
張 慶 鴻
張 德 雄
張 志 誠
張 志 峯
張 建 雄
張 賜 雄
張 士 賢
張 魁 泉
張 萬
張 寬
張 寬 雄
張 發 雄
張 發 全
張 清
張 安 邦
張 炭
張 育 銘
張 志 宏
張 世 中
張 世 南
張 輝
張 裕
張 燦 堂
張 松 發
張 松 華
張 志 強
張 志 達
張 金 珠
張 景 順
張 勝 義
張 文 吉
張 詩 賢
張 輝 雄
張 清 祥
張 清 全
張 添 丁
張 添 福
張 振 隆
張 振 添
張 發 明
張 志 連
張 志 宏
張 志 發
張 志 龍
張 佳 坤
張 德 旺
張 福 榮
張 世 昌
張 鋒 崑
張 瑋
張 錦 鳳
張 清 火
張 清 天
張 福 命
張 福 利
張 昔 明
張 寶 玉
張 柑
張 昔 南
張 昔 瑜
張 偉 傑
張 喬 媛
張 紫 嫣
張 興 旺
張 宇 豐
張 金 祥
張 麗 美
張 哲 菁(兼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張 智 超(兼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張 耀 文(兼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張 瑞 珍(兼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張 翡 娟(兼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張 瑞 蘭(兼張李盆之承受訴訟人)
張 淑 華
張 淑 萍
張 雅 婷
張 陳 美
張 慶 明
張 志 豪
張 錦 良
張 金 興
張 松 國
張 瑞 容
張 重 慶
張 金 治
張 金 珠
張 建 成
張 福 長
張 福 永
張 福 森
張 寶 玉
張 金 蘭
張 延 如
張 金 城
張 勝 德
張 勝 國
張 勝 寬
張 勝 文
張 勝 昱
張 月 英
張 月 秀
劉 秋 弘
張 桔 銓
張 玉 潔
劉 佳 樺
劉 佳 諭
陳劉阿傳
張 玄 德
張 玄 銅
張 玄 忠
張 彩 鳳
張 彩 蓮
張 錦 鏵
張 祥 得
張 凱 偉
張 宜 婷
張 晉 偉
張 嘉 民(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 嘉 威(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 國 華
張 素 麗
張 樹
張 金 龍
呂張秀英
張 彩
張 秀 蓮
張 淑 琴
張 淑 嬌
張 淑 花
張 文 榮
張 文 生
張 美 玉
張 美 珠
張 美 玲
張 美 鳳
張 松 偉
張 筱 琪
張 淑 蓉
張 世 民
張 美 嬌
張 春 源
張 世 雄
張 謙 銘
張 謙 諒
張 美 蘭
張 美 慧
張 美 玲
張 明 輝
張 明 月
張 明 文
張 明 雪
張 維 民
張 有 翔
張 秀 鈺
張 滿 堂
張 琇 容
張 睿 恩
張 崴 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濱 如
被 上訴 人 張 宗 賢
張 宗 敏
張 黎 雅
張 黎 敏
張 育 榮
張 育 誠
張 秀 美
黃張齡之
張 耀 中
張 予 靖
張 祐 豪
張 家 瑜
張 家 瑋
張 毓 庭
黃 楷
黃 槿
王 尚 詠
張 詠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信國以次4人(下稱張信國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張勝以次7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被上訴人張國忠(原判決編號207)已於民國105年0 月00日死亡,他造當事人張信國等4 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張嘉民、張嘉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各派下員之房份及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所需,陸續徵收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434之1、441之1、441之2、441之3、435之1、436、437之1、438之1、 489之1、488之1、490之1、439之1、487之1地號及同段3小段147之1、148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億1,201萬0,644元,現尚有2億5,656萬0,64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存於系爭公業之銀行帳戶。系爭補償金屬系爭公業祀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伊已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債權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爰求為就系爭補償金債權准予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張欽星、張秀微、張銘仁、林永成以次35人、張健生、張勝義以次8人、張世昌以次22 人、張李盆(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瑞珍、張翡娟、張瑞蘭承受訴訟)、張智超、張淑華以次4 人、張金興、張金治、張金城(同此姓名者有2人,此為原判決編號183者)以次14人、張晉偉、張淑琴以次3人、張謙銘以次9人、張睿恩、張崴鈞、張祐豪以次8 人
均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張鑾以次11人、張文湖以次4人、張富翔、張明輝、張仁和以次20人、張貴生以次41 人、張金珠(同此姓名者有2人,此為原判決編號175)以次8 人、張樹以次5 人(下合稱張鑾等人)則以:系爭公業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財產,全體派下員就全部祀產之關係非單純財產關係,並有祭祀祖先及宗族親睦之目的,不得由少數派下員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分割。況部分當事人之派下權存否未明,其等未經訴訟確定派下員資格存在前,無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補償金現存入系爭公業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各派下員之派下權,僅為潛在之房份,各派下員不能對祭祀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處分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當依該規約所定方式;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該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決之。是以祭祀公業之財產除規約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僅於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祭祀公業之公同關係終止時,始得按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方法或比例。系爭公業並無規約約定財產之處分方式,且至少仍有張鑾等人反對分割系爭補償金,亦即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自不得分割。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尚難准許。雖上訴人以系爭公業因各房就系爭補償金之管理發生重大糾葛,有不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主張依大理院上字第1849號判例,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云云,惟上開判例作成時,臺灣正值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相關法制尚未制定,應適用臺灣習慣法。而臺灣於日治時期之判決及習慣法均認:祭祀公業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不得任意離散,亦不得由派下1 人或數人擅自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分割必須得總派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不問有何事由,如有派下表示異議,則不得將之分割。臺灣光復後,適用民法公同共有物之相關規定,復明定祭祀公業之財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僅於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祭祀公業之公同關係終止時,始得按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方法或比例。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各事證,亦無從證明系爭補償金之管理已發生重大糾葛,而有不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情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查張國忠於原審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已於105年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逕於106年1月11日送達通知已死亡之張國忠到場辯論(見原審更一審106.3.28言詞辯論通知回證卷141 頁),且准由他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更一審卷32至35頁),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難維持。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據兩造先祖所簽之光緒9年3月貳房紫記及同治7年11 月長房收丁字號、叁房收興字號鬮書之記載,可證系爭公業於祀產餘有現金時,有平分 7大房之慣例,其依先祖慣例,亦得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198 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