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560號
TPSM,107,台抗,56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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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陳家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
第111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 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家育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4 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 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就檢察 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曾定之執行刑(3年5月),對於抗告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考各法院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本件定刑顯然過重,倘與抗告人他案另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 已達23年,有違公平原則,爰請求准予從輕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讓抗告人能有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惟查 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7年3月以下,並參酌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3年5月,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 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合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 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 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違法或 不當,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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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