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711號
TPSM,107,台上,271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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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潘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訴字第9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春成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 1 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 5 年9 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至同年10月17日持以恫嚇並誤傷 陳○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貳」所述;過失傷害部分, 已據陳○源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而為警查獲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主張:其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符合 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第一審未適用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乙情,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以 及本件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9 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



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歷次陳述 中,並未主張其係自首持有槍、彈犯行,且與其辯護人(即其 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僅一再爭執其應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基此,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是否自首持有槍、彈犯罪乙事,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再為論述,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⒉又卷附警員鍾○榮、劉○弘(下稱鍾、劉二警)之職務報告載 稱: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值班員警接 獲陳尤淑貞陳○源之弟媳)報案,通知服巡邏勤務之鍾、劉 二警赴現場處理,當時上訴人對於留在現場之槍、彈,尚推稱 是對方(即陳○源及其弟陳生)所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0至 21、4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歷審之審判程序中,於歷 審審判長提示上開職務報告予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答稱:「 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61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是以,原審未認定上訴人自首持有槍、彈之罪,亦無與卷 內資料齟齬之違誤。
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 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持有槍、彈之罪,原審法 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己見,指:其 在巡邏員警前來關切時,已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應合於自 首要件,原判決未函調相關報案紀錄,亦未說明為何其無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 3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未聲明僅對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上訴。
查: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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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