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407號
TPSM,107,台上,240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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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施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因被告施啟賢行使變造私 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書僅敘述不服原判決就被告施啟賢被訴詐欺取財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裁判上一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的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的 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的判決,並諭知有罪的判 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的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被訴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於第一審判 決有罪,經第二審撤銷後,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 明,當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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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