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398號
TPSM,107,台上,2398,201806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胡家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胡家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改造手槍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為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坦承持有改造手槍,絕非製造該槍 枝;因張○傑交付槍枝時,特別交代若出事,要說是自己改 造的,故上訴人之前陳述把槍管通起來玩等語,非出於事實 ;且槍枝亦非向張○傑借來把玩,而是向人購買,因出售槍 枝之人知悉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為免家人受到傷害,不敢 據實陳述;本件並未扣得製造槍枝之工具,而上訴人之自白 ,依毒樹果實理論,係不實之供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據為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請發回 更審,使上訴人得以交代來源等語。
三、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 人辯稱其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下稱羈押庭訊)時之



自白,係因為時間很晚,又有毒品案件,感到疲累而語無 倫次等語;已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羈押庭訊之錄音內容結果,認上訴人可適切回 應詢問者之問題,並無遲疑、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之情形 ,查無前述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與扣案物品之數量、品項 及槍枝、槍管等鑑定結果,均屬相符,因而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依毒樹果實理論,上 訴人於羈押庭訊時之自白為不實之供述等語,係就其陳述 之任意性與證明力有所混淆,尚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本件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顯示上訴 人放置原判決附表(下略,逕載編號)編號1、2之手槍及 槍管之方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對於編 號1、2 之手槍及槍管鑑定之結果、內政部105年11月22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編號2 之槍管為經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及有扣案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佐 ,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改造本案槍枝,且供稱其 之前是做車床的,把槍管通起來玩等語,與前揭鑑定所認 上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 之鑑定內容相符;再參以上訴人另持有相關零件,且持有 與編號1形式相同之槍管1枝等情,已與一般單純受寄、受 贈或買受槍、彈之情形不同,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可見其 對槍砲之零件及組合方式有相當之了解,且有組裝槍枝之 能力;再以上訴人所述交付槍枝之人為普通朋友等語,不 可能無故將價格不低之違禁物借給剛認識的上訴人把玩, 且上訴人無法說明若單純交付槍枝供把玩,何以有同時交 付槍管、底火、底火帽等零件之必要;經綜合比對上訴人 前後所供及查獲之經過,認上訴人於羈押庭訊時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製造 槍枝之犯行,併上訴人嗣後翻稱取得編號1 之槍枝時,已 組裝完成等語,為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 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上訴意旨所述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 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