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蔡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起訴案號
: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6、18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坤龍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共同正犯楊政學(業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跟上訴人說,別 人要匯錢給我,上訴人就將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交給我使用,中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知道我將該提 款卡作為提取詐欺贓款之用,另當我住在上訴人家時,若上 訴人沒錢而開口向我借時,我都會給上訴人新臺幣數千元至 數萬元不等的款項等語;嗣其於偵查中,又陳稱:我本來不 想供出上訴人,但上訴人說我偷他的帳戶,我在警詢時才將 他供出等言,足見楊政學在偵查時,已得知上訴人指證其竊 取前開提款卡,因而懷恨在心,然其就上訴人有無朋分所詐 得贓款乙節,猶表示祇是借款,2 人並未事先約定如何朋分 贓款。另楊政學於第一審中,復陳稱:我向上訴人借取前揭 提款卡時,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將來我在網路上所騙得的錢 ,究竟會分多少給他,但我事後都是分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的贓款給他等詞。衡情,本案倘上訴人確有參與楊政學的網 路詐欺取財計畫,則其於出借前揭提款卡予楊政學時,2 人 當會約定如何朋分將來詐得的贓款,豈有任由楊政學隨意交 付贓款之理?況關於該贓款究竟如何朋分乙節,亦僅有楊政 學的片面之詞可憑,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從而,本案上訴人 既僅提供前揭提款卡予楊政學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網路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應只成立幫助詐欺罪,原判決卻 認上訴人與楊政學為網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7 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均為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依憑楊政學之自白,被害人陳君瑜、林墨林、賴承譽、李 智威、林惟忠、陳尉哲、林宜駿(下稱被害人陳君瑜等7 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函送之上 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前開被害人提出之轉 帳明細、存摺明細、訂單、賣家資訊、統一超商電子函件、 阮氏戀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的基本資料、帳號Z0000000000的會員銀行帳戶等證據,堪 認楊政學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在拍賣網站刊登 販賣相機鏡頭、電腦零件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陳君 瑜等7 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網頁,並撥 打本案行動電話與楊政學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且依楊政學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將各該金額匯至京城銀行帳戶 等情。
⑵依據上訴人坦稱:楊政學在從事網路詐騙時,指示被害人 陳君瑜等7 人匯入款項的京城銀行帳戶,係屬於我所有,另 楊政學持與前開被害人聯絡的本案行動電話,亦是我委託朋 友阮氏戀申辦取得後,就逕轉交給楊政學使用等語,核與證 人楊政學於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明知我欲從事網路詐欺 取財行為,仍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本案行動 電話給我使用,嗣我在向被害人陳君瑜等7 人詐得款項後, 每次即分配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的贓款給上訴人等言相符, 佐以在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因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 鉅,如無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及提款卡,均無隨意脫離本 人持有,而落入詐欺人士手中之理,且提款卡的密碼係帳戶 使用人自行設定,若非帳戶使用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當 無從知悉,本案楊政學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上訴人的京城銀 行帳戶、密碼、提款卡,作為前開被害人匯款及其嗣後提取 所詐得贓款之用,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合理的說明,又係 於楊政學第1 次施詐的前一日,就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楊政 學使用等情,足認楊政學前開證述,真實可信。
⑶上訴人既明知楊政學要在網路從事詐欺取財的行為,仍將 自己名下的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楊政學使用,事後並與楊政學朋分贓款,是其在客 觀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各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其主觀顯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楊政學的網路詐騙計 畫,已足認定其與楊政學俱屬本案的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 :上訴人僅係詐欺罪的幫助犯云云,當無可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 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 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