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陳建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9
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建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指稱其係遭警察陷害教唆一節,已敘明: 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釣 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與「陷害教唆」有 別。本件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江翊勵之證述,足認上訴 人於案發前已有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存在,警方採 行「釣魚」之偵查作為,與「陷害教唆」之情形,尚屬有別 。上訴人所為陷害教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 判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已詳敘: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被查獲之毒品 來自綽號「蛋塔」之喬大華,惟經偵查結果,因事證不足, 經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3 8 號對喬大華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按該案職 權送再議後,經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確 定)在卷可稽。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載 明上訴人所述喬大華係其毒品來源,並無任何佐證。此部分
事實既屬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憑己意 ,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適當,予以維持 之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無該規定之適用,業已闡述明確 ,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量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 判決未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6個(含愷他命殘渣)宣 告沒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宣告沒 收,有所違誤等語。核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 度本旨相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