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53號
TPSM,107,台上,225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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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泳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起訴案
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泳圳因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前開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 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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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