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17號
TPSM,107,台上,221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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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杜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
2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杜國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共4 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沒 收宣告,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之對質詰問,係透過證人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 外部情狀,幫助判斷其證詞之真偽,形成正確的心證,此為 法院直接及言詞審理之結果。原判決以證人係因當庭囿於與 上訴人之情誼,不採證人於審判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採證 認事,自有違誤。
㈡證人李○寬、巫○憲、林○菁黃○榮於第一審之證詞,與 其等在警詢、偵訊之證詞並不一致,有再予傳喚釐清事實之 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質詰問權,有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寬、 巫○憲、林○菁等人,係以李○寬等3 人之證詞為證據,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李○寬、巫○憲、林○菁黃○榮等人之證詞反覆矛盾,原 審未加審酌,逕援引第一審判決,草率結案,嚴重損及上訴 人權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
⒈原判決已說明⑴依憑李○寬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即民國103年8月30日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133巷口 ,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則賒欠;另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在上址向上訴人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亦賒欠等語)、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翌〈31〉日6 時許,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立 寬等語)、李○寬於103 年8 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 據,酌以李○寬與上訴人為同事、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 糾紛,李○寬無甘冒偽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一、㈠㈡犯行。⑵依憑巫○憲於警詢、第一審之證 詞(即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向上訴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 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則賒欠,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電話中有向其催討價款等語)、上訴人於警詢、 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即有於103 年9 月5 日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憲,並有撥打電話向巫○憲催討購毒 價金等語)、巫○憲於103 年9 月10日為警採驗尿液,鑑定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 證據,酌以巫○憲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糾紛 ,巫○憲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㈢ 犯行。⑶依憑林○菁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103 年9 月 30日9 時37分起至10時33分間,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由上訴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即有於103 年9 月30日至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向林○菁收取金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林○菁與上訴人分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3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林○菁於103 年10月14日12時許為警採驗尿液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 報告等證據,酌以林○菁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 隙糾紛,林○菁應無甘冒偽證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一、㈣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 一論斷析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⑴上訴人關於2 次交易 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由上訴人轉交毒品各節,先後供 述不一,且與李○寬黃○榮之證詞不符。⑵李○寬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初訊時,證述2 次交易均無進入黃○榮住處 客廳,上訴人均未離開其視線等語。⑶黃○榮於106 年5 月 11日第一審證述李○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透過上 訴人向其拿的云云;李○寬於第一審改稱有進入黃○榮住處 客廳云云,如何之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採。事實欄一 、㈢部分,⑴黃○榮於第一審證述與巫○憲為同事,巫○憲 曾向其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2 次,金額1,000 元,皆為銀 貨兩訖,巫○憲都是自己與其交易,兩人並無其他金錢往來 ,其未曾拜託上訴人去向巫○憲催款等語。⑵巫○憲既係認 識黃○榮並知其住處,也曾向黃○榮買過毒品,當日並已騎 車至黃○榮住處附近,巫○憲如欲向黃○榮購買毒品,逕自 前往購買即可,何需透過上訴人代為購買。事實欄一、㈣部 分,⑴上訴人對於與林○菁之接洽過程、林○菁交付之金額 及上訴人係交付何人所有之毒品,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供 述並不一致,且與林○菁林玟彥黃○榮等人證詞不符。 ⑵黃○榮於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證述林○菁有透過上訴人 向其買藥云云,如何之屬迴護之詞而無可採。並認上訴人之 辯解,均無可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誤。
⒊上訴意旨㈠㈢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證人李○寬、巫○憲、林○菁、黃○ 榮均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詰 問,其等審判中之證詞縱與警詢、偵訊之證詞有不一致情形 ,亦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審以李 ○寬等人於第一審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為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 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 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證人陳烜豪,本院 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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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