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黃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俊哲有其事實欄一之㈠ 及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愷他 命予胡育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 就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 訴人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8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余勇叡、胡育仁之 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分別販賣愷他命予余勇叡、胡育仁各1 次之犯行。然依余勇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要 上訴人幫忙拿愷他命,係叫上訴人幫伊聯絡賣藥(即毒品) 的人,並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上訴人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伊係告知余 勇叡「他們二種都帶,價格都收4 千元(新臺幣,下同)」 等語;如果伊係提供毒品予余勇叡之人,自當稱前往交易毒 品之人為「我們」,而非稱「他們」云云。另依余勇叡於對 話中向伊表示「我們一個人二,一人二就是四……」等語,
亦與伊辯稱原本想與余勇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見 伊並無販賣毒品予余勇叡之犯行。又依卷附伊與胡育仁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伊已當場拒絕胡育仁向伊購買50 0 元愷他命之請求,而雙方通話當時,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 地區,該次通話中既未與胡育仁相約見面地點,且雙方結束 通話後,亦不曾再以電話與胡育仁聯繫,則伊豈有可能知悉 胡育仁在宜蘭縣冬山鄉省道上之某便利商店而前往與其進行 毒品交易。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僅憑余 勇叡及胡育仁前後不一之證詞,及與毒品交易欠缺關聯性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愷他命共2 次之犯行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 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 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另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 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證人余勇叡、胡育仁分 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佐以 卷附上訴人與前揭2 位證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分別 販賣愷他命予余勇叡、胡育仁各1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證人余勇叡、胡育仁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證人余勇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另證稱:伊是請上訴人幫伊問有無愷他命,不是向上 訴人購買愷他命云云,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6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且依余勇叡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與上訴人電話對話譯文中所稱「4杯飲料」及「主場5個 」云云,係指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語,及胡育仁於偵查中亦 證稱:伊跟上訴人買5 百元的愷他命,對話中所稱「手機」 ,是愷他命的暱稱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 開譯文中所稱「主場5 個」,係指毒品之數量等情,佐以上 訴人接獲余勇叡來電提及「4杯飲料,主場5個」等語,立即 答稱「總共4 千元」,及其與胡育仁通話時,當胡育仁表示 「我要買東西」後,上訴人隨即反問「買手機」等語,胡育
仁聽聞後亦立即回稱「是」等語,且於上訴人問及「那你要 買多少錢?」時,胡育仁即明白表示「5 百元」等語,可見 上訴人與余勇叡通話時,已能自行決定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 價格;而其與胡育仁對話時,亦主動詢問胡育仁所欲購買毒 品之價格。又參酌上訴人與余勇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 3 時23分37秒許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即:上訴人:「他們 二種都帶,價格都收4 千元」。余勇叡:「你叫他快」等語 ,足見上訴人雖未親自到現場與余勇叡交易愷他命,然於電 話中除告知其將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對話所 稱「他們」)前往交易外,復再次告知余勇叡該次交易毒品 之內容及價格等情,及審酌上訴人對於胡育仁在電話通話中 向其表示要購買5 百元之愷他命時,雖回以:「沒辦法啦, 看之前三星手機看能給我多少,我就給你多少,我拿過去給 你,你要過來找我嗎?」等語,然並無拒絕與胡育仁碰面之 表示,反而積極表達可以過去找胡育仁,或詢問胡育仁是否 願意過來找伊,而胡育仁對於上訴人上開積極回應見面之言 詞,並未進一步詢問或約定碰面地點,可見雙方對於前開通 話內容所指見面地點,已有相當程度之默契。原判決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與相關情況,認卷附上訴人分別與證人余勇叡及 胡育仁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愷 他命共2 次之犯行具有密切關聯,因而採為上述證人證詞憑 信性之補強佐證,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