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99號
TPSM,107,台上,209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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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劉玲興
被   告 杜國寶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春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
度原選上更㈠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選偵字第17、11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 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即另被告陳春 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19時許 ,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位於同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居處,贈送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 原住民食物「阿拜」(音譯)予麥貞玲,並告以杜國寶將參 選本屆鄉長,懇請麥貞玲夫妻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麥貞玲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 下上開禮品;又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同縣內埔鄉中 興路與文化路口之「娜露灣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於同年 8 月1日至9月8 日中秋節間某日,前往該水果行,委託巴文龍 購買文旦禮盒,巴文龍遂前往麟洛市場購買價值6,500 元文 旦26箱(每箱250 元)及裝文旦之空禮盒80個(每個15元, 共1,200 元),分裝後,依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 之姐陳秀桂位於同縣霧臺鄉○○村○○巷00○00號居處,除 自留餽贈親戚外,於同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杜國寶與陳 春花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盧杜秋蘭(另為緩起訴處分) 位於同縣霧臺鄉○○村○○路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 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餅1盒予盧杜秋蘭,懇請於投票時能 予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 上開禮品等語。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 對於被告被訴的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的證據資料,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稱妥適。如僅援引有利於 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然對於不利的證據,如 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述理由,即有判 決不載理由的違背法令情形。
卷查:陳春花於103年11月20日調詢時,坦稱其與杜國寶於1 03年5 月間,及同年中秋節前夕,分別前往麥貞玲、盧杜秋 蘭居住處贈禮時,有稱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大家支持等 語(見警卷〈一〉第12、13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調詢錄 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上訴審卷第129至131頁) ,陳春花嗣於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供述(見103 年度選他 字第115 號卷第85、90頁),核與麥貞玲、盧杜秋蘭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見警卷〈一〉第26、56、57頁;上揭選他字 第115號卷第5、9 頁)相符,而麥貞玲、盧杜秋蘭亦因此投 票收賄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407、408 頁)。乃原判 決僅擇取麥貞玲、盧杜秋蘭於歷審,及證人即麥貞玲之夫盧 康龍於原審、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於偵查及歷審中,所為有 利於被告等的證詞,憑為判斷的依據(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 ),卻對陳春花麥貞玲、盧杜秋蘭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 等的供、證詞,如何不可採納,未有充分說明。原判決上揭 說理,容有未盡,難謂適當,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三、原判決上開違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因已影響於事 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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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