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97號
TPSM,107,台上,2097,201806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黃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登文上訴意旨略 稱:(一)證人兼鑑定人周○毅於第一審證稱:伊當初判斷 本案係屬於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係因為伊在現場沒有看到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對應的器具及試劑等語。刑事局鑑定書 鑑定結果,編號76、79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雖編號 75之褐色液體,摻有假麻黃、麻黃及其他廢液成分,其 中安非他命純度僅約4%,且未純化或分離,根本無法供人體 吸食或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可 供抵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案內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二)上訴人於警詢係供稱 以感冒藥抽取第四級毒品鹽酸麻黃素,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黃○書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審訊供述及其尿液檢驗 報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王○右、吳○憲及上 訴人於第一審,並無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證詞;查扣之 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向阿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受;扣 押物品目錄表,欠缺氯化、氫化所需要之氯化鈀、硫酸鋇、 氫氧化鈉,也無脫水機、離心機、活性碳、氫氣鋼瓶,根本 不具備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機器設備、原料。依本 件查扣之證物,包括製造設備、原料、副料,製造配方或流 程,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鹵化、氫化、純化之能力與技術 。另監聽譯文及相片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扣案感冒藥膠囊尚未拆封,更未開始製造第四級毒 品麻黃素,又如何能跨越鹵化、氫化二階段直接跳至純化? 且本件並未查扣上訴人在何時間、地點從事鹵化、氫化之原



料器具、設備或其他共犯人證。本件案內證據,均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遽依製造第二級毒品 既遂論科,適用法則不當。(三)原審未將扣案編號75之褐 色液體送鑑定,編號75廢液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諸 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本件至多僅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事錯誤,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 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證人黃○書(同案被告)、周○毅(兼 鑑定人)之證詞,卷附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煙毒、麻醉藥 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物品,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認定。並載認:㈠查獲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1 樓車庫冰箱內已扣得 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4%)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度約1%)、麻黃(純度約1%)之深褐色液體1 桶( 附表編號75),且在○○路住處其他地方並扣得含有甲基麻 黃成分之感冒藥及經萃取後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 ;佐以鑑定人周○毅證稱:假麻黃倘未經該化學反應, 實無可能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由該附表編號75所示深 褐色液體之外觀、顏色及成分相互以觀,應可推知該深褐色 液體應為上訴人以假麻黃、麻黃為先驅原料,經過氫化 反應後所生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㈡上訴人係將附表 編號16至20、23至26所示之感冒藥丸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先驅原料,並依據附表編號8 所示清單購入相關化學原料, 利用如附表編號35、39、46至51、59、60、62、63、67至69 、71、77至80、81所示之器具或化學藥劑等物,將上開藥丸



打碎、加水攪拌,並摻入甲苯、鹽酸、乙醇浸泡、洗滌後, 萃取出如附表編號13、14、22、44、70、72所示第四級毒品 甲基麻黃、假麻黃,再將該甲基麻黃、假麻黃運至 他處加入等量的水、鈀金、硫酸鋇、醋酸鈉及氫氣,置於氫 化壓力桶進行氫化反應,反應後以活性碳進行過濾製成鹵水 ,移至○○路住處1 樓車庫,加入氫氧化納調整控制酸鹼值 ,再利用瓦斯爐(附表編號31)、反應桶、冰箱(附表編號 74)、脫水機(附表編號46)及如附表編號27至29、31、33 、34 、37至41、43、47、52至58、61至62、65至66、74所 示等器具,進行加熱、烘乾、結晶等程序,並於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後,以附表編號10、21、30、32、42、77所示等物進 行分裝;㈢上訴人曾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衡情應逕 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之出售較高價錢,實無可能僅製 造第四級毒品。且上訴人於查獲當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附表編號75所示深 褐色液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上訴人另行摻入甲基 安非他命所致;㈣依證人周○毅於第一審之證詞,內政部警 政署100 年7 月20日函文僅係供查緝單位申請毒品獎金之用 ,並非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認定關於製毒行為之依據,尚難 以此函文遽認上訴人僅係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 ;㈤上訴人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 麻黃、麻黃,經由鹵化、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非藥用之形態 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 。且如附表編號9 、11、12所示粉末及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 體,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案已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 達既遂程度各情之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一)(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 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 並以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將扣案附表編號75 之褐色液體再送無益之鑑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三 )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事錯誤,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