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91號
TPSM,107,台上,209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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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梁文約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文約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處有期徒刑)及遺棄 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數罪併罰,指行為人出於 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 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 ,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 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原判決勾稽調查所得,以上訴人於 殺害被害人魏○樺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尋找棄屍地 點,於民國105年0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自○○服務區起駛, 沿國道3號、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 後方產業道路後,將被害人之遺體丟棄於路旁水溝內,隨即 駕車離去。所為與所犯殺人之罪,如何係基於不同犯意,而 屬數行為,並不具備「局部同一性」,應予以分論併罰,已 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既有將被害人屍體移置而 丟棄他處之行為,並非單純殺人後離去現場,原判決因論上 訴人另犯遺棄屍體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其實行階段有 局部同一性,竟過度評價,以上訴人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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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