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73號
TPSM,107,台上,207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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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周子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6570、696
7、90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1305號、106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子强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遭證人誣陷,其實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第 一審審理時,因怕浪費司法資源,及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之自 白。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對質,並調查通聯紀錄。原 審並未採納,僅憑臆測論處罪刑,顯有未當。
㈡上訴人因積欠田國樟新臺幣數十萬元,無力清償,迫於經濟壓 力,而與田國樟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來還債;購買毒品 之金錢,大部分由田國樟出資,若其未出資,上訴人根本無法 取得毒品。田國樟資力雄厚,上訴人僅幫忙其跑腿、送貨;其 因畏罪,或為獲得減刑,竟反指上訴人為其毒品上游,且其證 言反覆不一,若判處上訴人重刑,有失公平。
田國樟與劉文正間交易毒品,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劉文 正之證言反覆,尚難憑信,其於第一審稱因警員要其供出毒品 上游,才配合說出,可見其警詢陳述,有遭警員誘導嫌疑,是 否為求減刑而誣指上訴人,尚待釐清。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 傳喚劉文正,原審未辦,僅以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採信其警詢所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難謂 已盡證據調查能事。
馮宛婷係趁上訴人睡覺時,自上訴人衣袋內拿取毒品,其與劉 文正間私下交易毒品,上訴人並不知悉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正、共犯馮宛婷田國樟之證言;劉文正與上訴人、田國樟間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可佐,乃認定 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⑴、⑵、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部分之判決(均累犯,判處有期徒刑),駁回此部分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 解,如何係翻供、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以外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撤回上訴而 先告確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㈣─⒊內,剖析:上訴人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於第一審自白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 且其明知販賣海洛因所涉係重刑,倘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 洛因給劉文正之行為,豈會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又田國樟販 賣給劉文正之海洛因,既係上訴人所提供,所得款項復均交 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田國樟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 交易過程等細節,縱不全然知悉,亦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去買海洛因的錢,是田 國樟出的,買回來就交給田國樟,並未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 洛因等語,及辯護人辯稱:田國樟在經濟能力上應屬於強勢 地位,實際上是上訴人受田國樟指示去拿取海洛因,供田國 樟施用或販賣,上訴人絕非田國樟的上手,並無與田國樟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核均與田國樟、劉文正之證詞及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劉文正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時, 田國樟身上並無海洛因,而係開車至上訴人住處取得海洛因 後,再開車至劉文正住處進行交易之情節不合,顯係避就之 詞,難認可採。又田國樟就此販賣海洛因犯行,於第一審並 未認罪,並辯稱:「這次是共同合資向周子强購買,我不是 (出於)販賣的意思拿給劉文正」等語;第一審亦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而係田國樟提起上 訴後,經原審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後,田國樟始為認罪之表示,惟仍未主張應適用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可見田國樟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海洛 因的事實,其目的應非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刑責寬典 等語。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 。
㈣原判決並未採用劉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上訴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憑據,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情形。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法傳喚及拘提證人劉文正而無結 果,顯見已盡調查之能事,況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劉文 正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 言。
㈥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 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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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