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60號
TPSM,107,台上,206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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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陳漢展
      戴俊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56、16168、16564
號,103年度偵字第1948、1949、1950、1952、2325、2327、232
8、2911、3049、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漢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漢展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事實一(三))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漢展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陳漢展僅對此部分上訴於本院)。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郭○釧之指證前後有重大出入;又依蕭勝斌所證被害人係自願與陳漢展蕭勝斌一同前往臺南市立圖書館地下室停車場商討給付利息事宜,足徵陳漢展辯稱並未強押被害人乙節,要屬有據。細繹原判決理由,除被害人前後不符之供證外,併以本案之時間、地點、人數等客觀情事,認定陳漢展犯罪,自屬臆測,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證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之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陳漢展蕭勝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其事實欄一(三)所載共同妨害自由等情。係依憑郭○釧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陳漢展蕭勝斌坦承於民國102年1 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開車至台興旅館載同郭○釧至臺南市立圖書館地下廣場談



判還款事宜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陳漢展蕭勝斌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郭○釧係自願上車,伊等並未強押被害人上車同行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被害人所述當日細節雖有部分不一,然其已多次明確指明遭強押之事實,其不一之處於重要事實並無影響,且記憶力隨時間流逝乃事理之然,尚難執此為陳漢展有利之認定等旨。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被害人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被害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陳漢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戴俊德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戴俊德不服原審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於106 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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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