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53號
TPSM,107,台上,205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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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2、10666、159
70、15984、2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赫育龍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審採為赫育龍犯擄人勒贖罪之書證及物證,何者屬於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屬於物證?全未調查及說明,僅於判 決理由中,簡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等語,尚嫌理由欠備。
⒉依另上訴人張文庚羅玄(按係赫育龍之妻)之證述,其等 乃親自見聞陳永松派人至赫育龍所經營之萊泰赫公司學習交 流,曾在場聽聞赫育龍陳永松催討交付萊泰赫公司會員名 單及相關設備之對價,足徵赫育龍陳永松間存有私權糾紛 。原判決割裂卷內事證,以赫育龍陳永松間並無私權糾紛 ,誤認赫育龍成立擄人勒贖罪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⒊依劉子榮(業經原審判罪確定)、羅玄於第一審,另上訴人 陳坤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張文庚於警詢,劉冠廷(同 經原審判罪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張晉銓於第一審時之證述 ,均足以證明赫育龍陳永松間確有債務糾紛。陳永松於第 一審經劉子榮詰問時,曾提及:「我說帳目大家處理好」、 「不是都說好不會那樣了嗎」等語,亦足以證明上情。陳永



松之指訴,不完全具有憑信性,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不予採納 私權糾紛辯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依張文庚張晉銓江志盛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見陳永松赫育龍對其求償後,仍繼續居住、出入赫育龍所居住之同棟 大樓,毫無躲避之舉,益見雙方有私權糾紛為真實。原判決 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⒌證人即雙方友人陳盈助於偵查中所稱:赫育龍想要參加入股 陳永松在上海之事業,卻未出錢,故陳永松未為應允,赫育 龍因此不滿等語,乃聽聞自陳永松之轉述,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竟採作為補強證據,自有違法。又依嘉義市立南興國民 中學函顯示,陳永松確為「波克城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克城市公司)創辦人,其經營之波克城市公司, 亦於民國97年10月組建團隊,陳永松卻否認與該公司有關。 然而,苟其未取得赫育龍所交付之上海公司賭客會員資料, 豈可能知悉上開資料無效或不能用?足證其指述,存有瑕疵 ,自不可採。
陳永松赫育龍向其索取款項時,曾主張以其對於赫育龍之 人民幣500 萬元債權抵銷。衡情,若係擄人勒贖,豈可能主 張抵銷,且於未取得分文前,即先行釋放?況2 人互相熟稔 ,赫育龍豈可能甘冒重罪之虞,一再對陳永松進行「擄人勒 贖」?
⒎原判決認定陳永松獲釋離開之原因,係因陳盈助赫育龍保 證會負責付贖,然而赫育龍陳盈助間究有無如陳盈助所述 有過通聯,要非無疑;倘陳盈助赫育龍間並未有通聯紀錄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即與卷證不符。
⒏原判決單以陳永松及陳人德之片面指述,認定赫育龍、陳坤 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持槍犯案,卻無其他佐證,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陳永松雖為波克城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礙於中國大陸法 律,其在波克城市公司的書面登記上並未掛名,赫育龍如何 對之訴訟?原判決未考量中國大陸法律之差異,徒以赫育龍 未對陳永松提起訴訟,即認定赫育龍所辯不可採,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⒑依陳盈助於偵查中證述,以及赫育龍陳永松間之習性,並 無簽立書面契約之習慣,原判決僅以赫育龍無法提出書面契 約,就認定其與陳永松間無債務關係,實有違經驗法則;對 上揭陳盈助有利於赫育龍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赫育龍所指博奕事業會員資料及硬體設備,因有違法之虞,



自難期與商場上正常之交易習慣相符,況赫育龍陳永松原 係好友,赫育龍從事博奕事業,關於賭客會員資料之讓與,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事先未核對數量、書立契約、或拍照存 證,要與常情無違,原審未審酌此情,逕認赫育龍所辯,與 常情不符,而不予採信,不無研求餘地。
陳永松於第一審證述,其與赫育龍間,就103 年7月3日協 議乙事,立有保密約定,陳永松卻將此事告知洩漏予他人, 原判決恝置未論,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⒒依證人郭漢龍於偵查中所述,赫育龍並未拿槍脅迫,且無人 以強暴、脅迫方式拘禁陳人德、郭漢龍。詎原判決逕依陳人 德之單方指訴,認定赫育龍持槍私行拘禁陳人德,自有違證 據法則。又依陳人德之通聯紀錄,其在104 年7月7日18時以 後,尚有上百通通聯,倘其確被私行拘禁,何能如此?此有 利於赫育龍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⒓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赫育龍係於取贖前,即先行釋放陳永松 ,縱係因取得陳盈助之付款保證,然此是否合乎「取贖」之 要件,容有探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赫育龍因有談妥贖款及獲 得陳盈助付款保證後,始允陳永松離去,逕謂赫育龍無刑法 第347條第5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⒔原判決認定赫育龍對於私行拘禁林奕呈部分,與第一次對於 陳永松擄人勒贖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 勒贖罪處斷,此與第一審所認2 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已有不同,原審自應將第一審此部分撤銷改判,始屬適法 ,乃原判決僅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理由矛盾。 ⒕陳永松就交付予赫育龍之人民幣1,500萬元及美金600萬元,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該款已不合沒收之要件,原判決卻為沒收之諭知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⒖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既已認定赫育龍係受大陸籍人士鄭挺」委託,向陳人德催討債務,「鄭挺」並已將其債權 讓與赫育龍之配偶羅玄,並以赫育龍此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 罪,則赫育龍受領該75萬歐元,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取得, 與私行拘禁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犯罪所得,原判決遽認係赫 育龍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 云。
張文庚上訴意旨略稱:
張文庚赫育龍、「DAVID 」及另一甲男間,如何有私行拘 禁陳人德、郭漢龍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張文庚縱有囑郭漢龍另書寫出售2 部「帕加尼」汽車予赫育 龍、款項已付清等書據行為,亦非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 。
張文庚並無強迫陳人德在「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 「確認函」、「收款證明」等文件上簽立「經本人確認無誤 」之行為,原判決為此認定,未說明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⒋依郭漢龍、陳人德證述,張文庚雖送檳榔至案發地點,然未 有妨害郭漢龍、陳人德人身自由作為。再依赫育龍於原審證 述,可知張文庚係於案發後始出入案發地點,並無參與赫育 龍與陳人德債務糾紛之討論,原判決認張文庚有共同對郭漢 龍、陳人德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 ⒌原審未斟酌張文庚前因軟顎惡性腫瘤經切除手術,醫院診斷 為口咽癌,有暫不執行刑罰情形,應予緩刑宣告為適當,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陳坤生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坤生要求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才 能離去,然理由卻說明係陳永松自己說願意付人民幣5,000 萬元買斷機具,已見其事實記載與理由敘述,前後矛盾。 ⒉遍翻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陳坤生等有事先借妥「草衙 茶行」之事,依劉冠廷劉子榮陳坤生於原審之供述,亦 見張文庚等實係於案發當天,因陳永松說要談論事情,才臨 時向草衙茶行老闆借用該處,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事先借 妥,原審憑臆測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赫育龍身為大哥,向陳坤生表明其與陳永松間有債務糾紛要 處理,陳坤生受其委託,當然深信不疑,不可能要求赫育龍 提出兩人間之債務文件,故陳坤生自始無擄人勒贖之犯意, 原審以陳坤生未提出書面文件,即認具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意,尚有未當。
陳坤生僅知陳永松赫育龍間有債務糾紛未解決,然債務多 少?有無清償或匯款流向等,均不知情。觀諸赫育龍於103 年7月3日當天,還親自到草衙茶行與陳永松洽談如何處理, 均可證明該5,000萬元人民幣不可能是陳坤生所要求。 詎原判決單憑陳永松之供述,即認定陳坤生赫育龍離去草 衙茶行後,接續向陳永松要求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後始能 離去,實有違採證法則。
陳坤生一再供稱:103 年7月3日遇到陳永松時,即表明係為 赫育龍之事前來等語,且當時並無人以戴口罩、面罩等方式 隱匿面貌、身材,亦未刻意隱匿身分等語;既如此,陳坤生 等實無庸對於陳永松為套頭或蒙眼之舉,原判決單憑陳永松



指訴,即認定陳坤生有以蛙鏡蒙眼、套頭,使陳永松無法目 視行車路線等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依卷證資料,於陳永松被釋放之過程中,陳坤生並不知悉陳 盈助與赫育龍間有通過電話,則原判決所認:赫育龍等所以 在取贖前釋放陳永松,係因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 故,顯與卷證不符。
陳永松於2 次遭綁架釋放後,始終未報案,遲至案發後兩年 才報案,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參以其事後仍若無其事地 進出其與赫育龍同棟居住之京城凱悅大樓,以及其事後曾對 赫育龍說:「這樣下次都不會再有任何事情了」、「事情都 清楚了」等語,均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絕非擄人勒贖。 ⒎依劉子榮於第一審證述,參酌陳永松於第一審之陳述,亦可 見陳永松確實自承與赫育龍間有帳目問題。
陳永松於第一審自承,有對陳盈助說過其與赫育龍間於103 年7月3日協議之內容,顯示其有對外張揚上開協議之內容。 ⒐觀諸第一審勘驗於104年1月14日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陳坤生等只是湊巧與陳永松,先後從同一 或不同之電梯出來,於步出地下室之大門後,才會在地下室 車道巧遇,並不是刻意埋伏等待陳永松,且無人對陳永松有 強暴脅迫或壓制之行為,亦無人持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或持 類似長槍之物。證人林奕呈於警詢時,亦證述並未見到槍狀 物,陳永松亦向其表示沒有看到「堵住」其腰際的東西為何 物等語,顯見陳永松之指述不實。原判決竟推論陳坤生、劉 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其中一人持槍狀物,強押陳永松林奕呈陳坤生所駕駛之汽車,顯與卷證不符云云。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3 人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 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赫育龍陳坤生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即林奕呈被害部分)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赫育龍陳坤生共同犯擄人勒贖 2 罪刑;赫育龍張文庚共同犯私行拘禁1 罪刑,駁回上訴



人3 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赫育龍陳坤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犯擄人勒贖之罪嫌,赫育龍張文庚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其他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㈡至㈢內,分別載敘: ㈠赫育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陳永松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外,對 於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其他證據,均同意係適格的證據 。
㈡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為已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當事人有爭執部分均未引用),審酌此等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等語。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合於證據法則,雖行文較為簡略,然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原判決亦於理由壹─二─㈠─⒉─⑤⑨內,剖析: ㈠赫育龍雖辯稱其有於97、98年間交付數十萬筆會員資料及軟 硬體設備給陳永松,本件係其要向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 及設備之對價云云;然依其所舉證人張文庚於第一審之證述 ,對於是否有交付會員名單或設備予陳永松張文庚既非直 接在場見聞之人,尚屬不能證明。另證人羅玄於第一審雖證 稱:其有於97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會員資料 交給陳永松波克城市公司的員工「簡先生」等語,惟亦證稱 :不知道陳永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有 提到價錢、也沒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所言亦難遽信。 即使赫育龍委託羅玄將大筆會員資料及整個貨櫃之軟硬體設 備交予陳永松之員工等情屬實,然其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 豈有未先與陳永松核對數量、價格,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 影、拍照存證,即遽將價值貴重之軟硬體設備草率交予陳永 松之員工之理?況且,倘赫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 物設備予陳永松,事後亦應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陳永 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羅玄於第一審卻證稱:赫育龍



大陸地區,沒有對陳永松提出告訴等語,參以赫育龍遲在5 、6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強迫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與常情顯然相違,實難信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 存在。
㈡另綜合陳盈助陳永松之證詞,可知赫育龍陳永松索討人 民幣5,000 萬元,應係見陳永松在上海經營之遊戲軟體事業 獲利頗豐,因而向其勒索金錢。縱認赫育龍所稱其曾交付會 員資料予陳永松為真,然該會員資料之數量、內容、品質為 何?係在何種情況下交付?陳永松是否同意接受或允諾給付 報酬?均屬不明,且該等資料並無固定市價可參,再徵諸羅 玄等人之證述,亦未具體指明該會員資料之價值為何,反稱 必須視陳永松經營公司之營業額比例來計算等語,且赫育龍 等所稱交付會員資料之時間距陳永松被擄之時,已相隔5、6 年之久,更難認陳永松遭勒贖人民幣5,000 萬元,與赫育龍 所稱交付會員資料予陳永松之間有何關聯,反足徵赫育龍因 見陳永松經營事業獲利頗豐,遂編造藉口,勒索陳永松支付 鉅額贖款甚明。
經核原判決之敘述,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赫育龍陳坤生相同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壹─二─㈡─⒉─⑤內,敘述:赫育龍始終未 有任何與陳永松間之股權協議或其他書面、口頭約定,而陳 坤生於103 年7月3日擄走陳永松後之協商過程,亦未曾提出 任何書面文件與陳永松對帳,反係以漫天喊價之方式,洽定 贖款金額,倘若陳坤生係為赫育龍催討債務,應有令其信服 之債權憑證、本金或利率約定以供催討,方屬合理,然其等 2 次擄走陳永松,均未見提出任何契約或本票之書面債權憑 證,亦未提及利率之約定,反在第2 次擄走陳永松後,強迫 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掩飾其等不法犯行。實難認赫 育龍、陳坤生所辯赫育龍陳永松間尚有人民幣3,500 萬元 之債務待處理或陳永松有在外放話欠赫育龍之債務可以3 折 處理等情為真實,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 核無赫育龍上訴意旨⒍⒑以及陳坤生上訴意旨⒊所指之違法 。
六、原判決亦於理由壹─二─㈠─⒉─⑦內,說明:依陳盈助於 第一審證述,足見赫育龍等之所以在取贖前先釋放陳永松離 開,乃因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且在擄人勒贖 過程中,雙方對於贖金金額本即可能協商及討價還價,赫育 龍及陳坤生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陳永松,其等擄人勒贖 之犯行,在將陳永松置於實力支配下時,即已該當,縱事後 赫育龍同意降低贖金金額,亦難阻卻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



赫育龍陳坤生所辯本件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陳永 松並主張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雙方金額合意後 ,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又該次擄人行為,既係獲得陳盈助擔保 付款後,始將陳永松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赫育龍等自動終 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七、陳永松如何係因陳盈助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認赫育龍應 不至再對其為不利行為,方繼續於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尚無 違常情,且陳永松於警詢中曾證述,因為赫育龍是很有名的 黑道分子,報紙有他的新聞,我怕報案後會遭赫育龍報復, 所以不敢報案等語,是陳永松或基於恐懼遭報復心態,不敢 具名報案,亦屬人情之常。赫育龍陳坤生辯稱陳永松於案 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陳 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還與赫育龍在同一棟大樓出 入云云,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均已敘述明確 ,核無赫育龍與上訴意旨⒋以及陳坤生上訴意旨⒍所指之違 法情形。
八、原判決係依憑陳永松陳永杰於偵查或第一審之指訴,及京 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照片等,認 定赫育龍陳坤生等有事實欄二所示強押陳永松上車、以蛙 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使陳永松無法脫逃及目視行車 路線,及持裝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及類似長槍之物(均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脅迫陳永松付款及 簽立「切結書」、「本票」等行為;並依陳人德、郭漢龍、 董聿瑛、張晉銓江志盛等人證述,赫育龍簽具之收款證明 、陳人德提供匯款75萬歐元予赫育龍之證明資料等,認定赫 育龍、張文庚2 人有事實欄三所示,由赫育龍持裝有疑似滅 音管之槍狀物、「DAVID」 持長槍狀物(均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對陳人德、郭漢龍為私行拘禁之 行為,並非單憑陳永松或陳人德片面之指訴而認定,縱就作 案時,上訴人3 人是否持裝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及類似長 槍狀物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惟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 人3 人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對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二─㈢─⒋詳述:依證人陳人德於偵訊 及第一審,證人郭漢龍於偵查時之證述,足見張文庚於陳人 德、郭漢龍赫育龍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後,至少出現於案 發現場2 次,其不僅未感訝異,且曾經參與討論債務及要求



郭漢龍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事宜,並迄凌晨時分仍未放人 ,而必須由張文庚遞送宵夜,且張文庚於第一審自陳:「( 你有叫郭漢龍寫帕加尼的車給赫育龍等字嗎?)這是他們都 協商好了,那些字是郭漢龍寫的,因為陳人德說他不懂中文 。(後來有沒有寫?)有,寫完又撕掉,因為寫的(得)太 潦草,他好像寫的(得)不甘願,亂寫」等語,顯見張文庚 亦知郭漢龍係在不情願之狀況下為之,且陳人德既不懂中文 ,又豈會同意簽署中文之契約書?故張文庚所稱被害人已與 赫育龍達成協議,其僅係根據協議要求被害人簽約云云,尚 非可信。其於此案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僅遞送宵夜至現場, 其對於陳人德、郭漢龍2 人出現在赫育龍之住所,至凌晨時 分仍滯留不去之原因,顯然知情。縱其於被害人遭控制行動 之初並未在場,然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其他共犯妨 害自由犯行尚未結束前,共同參與其中一部分之犯行,自應 負擔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共同正犯之責,張文庚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其未參與或不知情,難謂可採等語。張文庚上訴意旨 ,指稱其未參與債務糾紛之討論,亦未妨害郭漢龍、陳人德 自由,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有犯意聯絡云云,對於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空言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十、原判決論罪欄已敘述:赫育龍陳坤生於擄人勒贖過程中, 將陳永松林奕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將陳永松林奕呈之手機 丟棄,妨害其等使用手機等行為,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赫育龍陳坤生2 人,以一 行為將陳永松林奕呈2 人同時私行拘禁(並未對林奕呈進 行勒贖),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第 一審未察,仍就赫育龍陳坤生私行拘禁林奕呈之部分,另 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並分別判處赫育龍陳坤生有期徒 刑10月、8 月,均有未洽,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赫育龍及陳 坤生共同私行拘禁林奕呈之論罪科刑部分及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均撤銷,而該撤銷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私行拘禁 林奕呈部分)因已分別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故經撤銷 後,毋庸再另行諭知罪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並無赫育龍上訴意旨⒔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十一、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 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 宣告沒收、追徵。
原判決理由壹─五─㈡說明:赫育龍陳坤生雖共同對陳 永松為擄人勒贖行為,赫育龍張文庚亦共同對陳人德為 私行拘禁之犯行,然陳永松及其親友所支付之贖款均匯入 赫育龍所提供之帳戶中,陳人德亦將款項匯入戶名為赫育 龍之玉山銀行帳戶中,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均處於赫育龍掌 控之中,且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坤生張文庚取得何 等犯罪之報酬,故第一審僅於赫育龍所犯之罪主文項下, 依法諭知沒收赫育龍犯擄人勒贖取得之人民幣1,500 萬元 、美金600 萬元及犯私行拘禁罪取得之75萬歐元,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律亦屬正確, 因而予以維持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論述,於法尚 無不合。陳永松被擄受損財物部分,既尚未實際發還受償 ,赫育龍上訴意旨主張陳永松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不合宣告沒收要件云云,尚有誤解。另原判決並未認定赫 育龍有受讓陳人德75萬歐元債權情事,赫育龍上訴意旨主 張該75萬歐元並非犯罪所得,原審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亦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十二、至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就張文庚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張文庚於對陳人德、 郭漢龍為私行拘禁等犯罪情節,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張文庚對私行拘禁 犯行,仍矢口否認;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赫育 龍、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 無違法可言。而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十三、其他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 ,均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四、綜上,應認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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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