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10號
TPSM,107,台上,201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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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余季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季洋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品行皆良善,且我 是在案發時,因急於開車返家,始在肇事後繼續駕車離去, 實無棄告訴人魏敏村於不顧之惡意,況魏敏村身體僅受擦、 挫傷,損害輕微,我又從事魚販等工作,生活狀況不甚良好 ,但仍與魏敏村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8 萬元,足證我勇於 承擔責任,犯行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遑詳查,仍對我科處有 期徒刑1年1月,洵屬過重。
㈡、我雖自白犯行,且證人魏敏村楊策宇之證述及卷附相關報 告、照片,亦可佐證我自白的真實性,但原審仍應依職權深 入調查我是否確具肇事逃逸的惡性,乃竟未查明,即遽認我 有此惡性,並據以量刑,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詳 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魏敏 村、楊策宇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員警職務 報告、上訴人使用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 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車紀錄器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資料,因認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上 7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前,不慎擦撞魏敏村所騎乘之機車,致魏敏村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未 停車查看,留下可資聯絡的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 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犯行。
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徒持己見,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車 禍之發生,造成魏敏村受有前揭傷害後,詎未留在現場查看 ,對魏敏村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 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錯失救護魏敏村的良機,使 危害擴大,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已 與魏敏村成立調解,彌補魏敏村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原係魚販、目前晚上在酒吧上班,未婚無子、家中尚有 母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開所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部分,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宣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所 量處的刑度,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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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