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289號
TPSM,107,台上,128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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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石永源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原名陳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洪胡素真洪吉端等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上訴
字第2 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自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永源共同對部屬施以法 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具 犯罪故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案 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接辦本件義務役士官 違反資通安全行為之懲處簽辦過程,如何違反懲處項目及程 序相關規定,何以足認係非法剝奪受懲處人行動自由之論據 。針對上訴人如何透過民國102 年6 月27日「士官兵服役期 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中副旅長責難情形,知悉 上開懲處事項尚未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 議,及如何經由參考前例案內所附人評會評議(主席為副連 長)資料,認識該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高之懲處應經連級人 評會評議之正當程序,何以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簽辦懲處流 程違反程序規定並非毫無所悉,顯有參與上述犯罪決意,及 上訴人代理接辦本件懲處業務後,如何違反規定簽辦,親自 逐級呈核,何以足認就本件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權力,故意剝 奪受懲處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



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 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 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 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 、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 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 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 之人,對於該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 業管道就可知悉,其錯誤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 正當理由,尤為當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98年4 月16日起擔 任陸軍人事官,對於人事業務相當熟稔,就義務役士官違反 資通安全規範之相關懲處規定查閱並無困難,又禁閉悔過懲 罰須經副主官主持人評會評議等項乃軍旅常識,上訴人既熟 悉人事業務,簽辦時復參考前例案內人評會評議資料,自無 不能避免錯誤之正當理由,何以無足認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 錯誤之情形,根據卷證資料,詳予敘論並記明所憑。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無認定事實與卷證內容不符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 上訴人究否為副旅長於102 年6 月27日前述會議中責難之承 辦人,及原權責人員蔡忠銘、監察官蘇建瑋有否違法認識、 曾否具體指明該懲處違反項目暨程序相關規定等節,均無足 否定上訴人於公務員職務上簽辦呈核時已具共同犯罪故意之 客觀事證,且難認已具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或不可期待之正 當理由。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相悖,否 認有共犯故意,乃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核與卷 證不符,尚非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共同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對 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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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