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李邦德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 號,起
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42、5374號
,91年度偵字第1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邦德行為時任(改制前) 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同案被告顏○標、張 ○堂、蔡○雄(下稱顏○標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所 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詐取公款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科處有 期1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2 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論述。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 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 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已詳敘憑為判斷 上訴人時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 議會之會務,明知臺中縣豐原市○○○酒家(下稱○○○酒 家)、○○KTV 酒店(下稱○○KTV )均係特種營業場所, 於該等場所關於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 賞費」等花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竟利
用職務上有權核銷臺中縣議會經費之機會,在相關卷附「臺 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 ─業務費」項下,將所載顏○標等人上揭花費,以「業務聯 繫逾時用餐」用途名義辦理驗收證明,使形式上審核之臺中 縣議會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銷,所為如何該當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 論據及理由,且依卷證資料,就:㈠、上訴人確實有應議會 長官之邀前往○○○酒家等作陪消費,並知悉臺中縣議會人 員至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係以餐敘名義報銷,其並曾任○○ KTV 消費之簽帳人(見原判決附表叁第84頁),已然知情於 ○○○酒家、○○KTV 消費型態與支出均與公務無涉,所出 具之統一發票,雖載稱「便餐」名義,實乃隱藏女子陪侍等 費用,猶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所示驗收證明,使該等花費得以 公款核銷請款,如何足認其主觀具有詐取公款之意圖,所稱 未入內消費,不知有女子陪侍,欠缺違法性認知等辯詞,委 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復說明上訴人既知情該等發 票隱藏「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等實際消費, 猶就同案被告顏○標等人相類之發票辦理驗收證明核銷請款 ,彼等為達成共同詐取公款之目的,如何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各自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便上訴人係基於部屬 或消化預算等關係而被動參與,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因認與 顏○標等人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綦詳,所為論理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既已知情參與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犯罪行為之實行,縱 實際係由顏○標等人所主導或為申報公款之決行,亦屬其等 間之分工,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上 訴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 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事實判斷之拘束 。上訴人縱於顏○標等人另案判決中未經認定為貪汙罪之共 同正犯,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所載證據而為上訴 人係與顏○標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 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其 未入內消費,無違法性認知等相關陳詞,否認犯罪,並執他 案判決結果主張非顏○標等人貪污犯罪之共同正犯等前情指 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 本案相關酒(家)店之收帳員係依顏○標助理吳○美、張○ 堂助理張○芳以及蔡○雄等人指示,且為迅速取款,乃切割 消費款進行小額發票申報請款,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 之理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收帳員係受臺中縣議會指示或要求以 小額發票方式請款,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 ㈢審卷㈠第145 、194 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沒有」(同 上卷㈡第19頁背面),原審既認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資證 明上訴人有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 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 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五、此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