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154號
TPSM,107,台上,115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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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許紘綸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紘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同時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各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 之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 ,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 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佐以扣案槍、彈,卷附槍彈鑑定書、照 片,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 上訴人非法寄藏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主動報繳槍、 彈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活動,自難從外部觀察得悉 ,本出諸多端,或因自認得脫免罪刑,或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交出,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或因真誠悔悟而和盤繳出 ,均有可能,即不能執其主動報繳槍、彈而謂其必無寄藏之 犯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減 輕其刑要件,然其所辯對於保管之物為槍、彈並不知情乙節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及 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李金維謝芳吳張鶯、張家瑋、王治評、張銓之證詞,卷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 定,並就上訴人否認故意放火所執之辯解,均詳予指駁,核 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火目的而前往外出 人卡拉OK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有誤會 。至於上訴人於何時地取得信號彈、縱火之動機為何,因非 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一欄,亦非必須於理 由欄予以敘明,原判決縱未詳加認定或載敘明確,並不影響 此部分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徐 松龍律師作證,亦未聲請勘驗火災現場包廂面積或函調上訴 人急診病歷,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 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 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 不相適合。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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