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728號
TPSM,106,台上,372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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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吳長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13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長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宗懋死亡而逃逸之犯 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素行良好,且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上訴人有 正當工作,上有高堂待扶養,原審未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 而未如後述肇事致人死亡部分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 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前於民國 101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於駕駛自用小貨 車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 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察到



場,即逕行離去,又要求同案被告黃瑋淵(所犯頂替罪已經 原審駁回上訴確定)為其頂替,逃避司法之追訴,惡性非輕 ,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且有正當工作,考量 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敘明第一審之量刑(按所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 定或悖於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憑持己見,對原 審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要件。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上訴之部分 ,應視為對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死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8月24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1月6 日補提上訴 理由狀至原審法院,惟均僅敘及上開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而關於此部分,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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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