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方棋正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侵上更㈡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方棋正犯強制性交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 足採;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 證,可以採取;證人宋惠如、張靜芬、陳煥傑分別在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信;證人耿維謙在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卷內A女分別與上訴 人及宋惠如、張靜芬、陳煥傑之通聯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可佐證A 女指證屬實;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一般被害者經歷性侵 害後之受創傷症狀反應無異;上訴人自承A女拒絕接吻一節 ,可徵A女指證未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詞,應屬實在而可採 取;上訴人確曾與A女聊到外國人之話題,致A女誤會得藉 以推展其「賀寶芙」直銷業務,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A女 並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亦無對上訴人推銷產品不遂而設詞 攀誣之情形;A女未大聲求援、採取激烈自保手段、身上無 嚴重傷勢,衣服未遭撕破,及案發地點即上訴人之住處是否 上鎖,檢方縱未及時調取上訴人住處附近之馥園餐廳監視器 錄影,以及A女警詢中有無將手機提示交員警觀看APP 通訊 內容等節,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之所為,係未經A女同意且違
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且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 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 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 利己供述、證人A女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證人宋惠如、 張靜芬、陳煥傑、耿維謙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及上開通聯紀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 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對 耿維謙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取,均詳敘其所憑之 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按之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先告知其對案情有緘默 權、辯護權等項權利,而於經受詢問之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 時,依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得於夜間詢問。依此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 問之初,如已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其於夜間既須徵 得受詢問人明示之同意後方得詢問,則受詢問人於受徵詢意 見時,本有自為裁量之權,與詢問人員事先告知受詢問人可 拒絕同意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是否同意之前,自毋庸再予 告知受詢問人有不同意之權利。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8月25日3時起及同年月27日23時55分起2次受警詢, 警方除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外,並告知時間係為夜間,而徵詢 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偵訊時,均已明示同意警方製作警 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正反面),即於上開規定無 違,原判決採為判斷基礎,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認上訴 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就警詢筆錄並無非出於自由意 志,亦無未經同意而為夜間詢問情形,均予說明。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就其以警詢筆錄因員警未踐行告知有得不同意之權 利,主張其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未予說明,係有誤 會,難謂適法。
(三)證人陳述之內容,係用以證明證人所見聞被害人當時之反應
、身心狀態或認知時,而該陳述並非用以直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係作為情況證據,以之參照推斷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之 狀況及所生之影響,而作為證據價值。則該所證明之事項即 非傳述自被害人,而係證人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為證述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證人張靜芬、陳煥傑之證詞 ,係關於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當晚即向2 人傾訴被害經 過及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證人宋惠如所證係關於A女推銷 「賀寶芙」之情形,均係就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而為作 證,並非聽聞自A女之轉述。原判決將之採為A女指訴之佐 證,而為判斷基礎,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四)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即 成立犯罪。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 ,係未經A女同意且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為,並認上訴人所 執有關A女未大聲求援、採取激烈自保手段、身上無嚴重傷 勢,衣服未遭撕破,及案發地點即上訴人之住處是否上鎖等 節,主張A女未積極反抗奪門自保等辯解,認均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詳予指駁及說明如前,於法核無不合, 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上午11時54分6 秒所發簡訊內容確有提到 「我晚點開完會後會跟『一些外國人』練舞」,縱未在簡訊 中直接邀約A女,但原判決係認定A女接獲上訴人之簡訊, 「誤認」得藉機結識外國客戶,推展直銷(「賀寶芙」)業 務,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隨同到上訴人住處等情,A 女既因誤認得推銷「賀寶芙」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則縱上 訴人簡訊並無邀約A女之記載,亦不能遽認A女嗣在上訴人 住處係同意性交。則該簡訊無上訴人邀約之記載,顯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意旨,亦不得執 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 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情形,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並
無所指單憑A女最終仍拒絕賠償及和解,即認其無誣攀之虞 之情形。況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 完畢之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並未請求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請求(見更㈡審卷㈡第47頁)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對A女相約之動機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上 開詳予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