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867號
TPSM,106,台上,186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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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
上 訴 人 
(被 告) 王正強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上 訴 人 
(被 告) 呂學新
      林明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王蘇宏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張成俊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蘇評信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徐良文
      鄭崇敏
被   告 陳焜溢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胡賢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周俊宏
      林阿傳
      林宏泰
      林宏國
      蔡淑招
      林瑞儀
      周淑怜
      李陽明
      廖學斌
      廖進富
      沈建林
      張朝傑
      侯志郎
      廖吉雄
      李南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矚上訴字
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9 、
11938 、13105 、14810 、14811 、14813 號、第15892 至1589
5 號、第16213 至16216 號、第16218 、17096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812 、15892 、16217 、16219 、1924
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學新林明慶(下或稱呂學新 等2 人)有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㈠、伍之三之㈢、柒之一之㈠ 及捌之二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下或稱悖職)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下或稱收賄)與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下稱洩密)犯行;呂學新另有其事實欄肆之一之 ㈡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張成俊有其 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與洩密犯行;上訴人蘇評信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㈠ 之1 及2 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㈡所載有調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呂學新等2 人、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①就呂學新等2人部分,均依民國95年7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呂學 新等2人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呂學新



期徒刑5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年,處林明慶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 年,暨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② 就張成俊部分,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張成俊以連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 及就蘇評信張志成部分,論蘇評信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張志 成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 受賄賂罪,並先依連續犯(指張成俊蘇評信部分)、貪污 治罪條例第7 條(指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規定加 重其刑或遞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予加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指張志成部 分)、第12條第1 項(指張成俊張志成部分)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 條(指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規定減輕 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處張成俊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宣告 褫奪公權3年,處蘇評信有期徒刑6年及宣告褫奪公權3 年, 處張志成有期徒刑3年及褫奪公權2年,再就張成俊張志成 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 張成俊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褫奪公權1年,另將張志成減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褫奪公權1 年,暨就張志成所減處之有 期徒刑1年6月部分宣告緩刑5 年,復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具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均應詳加調查明白,始足資為判決之依據,茍未依法調 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臻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 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呂學新等2 人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全部所得財物在內。本 件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呂學新就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㈠、肆之 一之㈡、伍之三之㈢、柒之一之㈠及捌之二所載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所 得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6百元(依序為5千元、 3千元、6百元〈以上係飲宴之不正利益〉、1萬元及5千元, 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第28頁第16行、第39頁第8、9 行、第41頁第7、8行、第48頁第1至5行、第296頁第5行), 及林明慶就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㈠、伍之三之㈢、柒之一之㈠



及捌之二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個人實際收 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所得財物共計2萬零6百元(依序為5 千元、6百元〈以上係飲宴之不正利益〉、1萬元及5 千元, 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第39頁第8、9 行、第40頁倒數 第2行至第41頁第1行、第48頁第4行、第296頁第10行)。而 呂學新林明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105年9月9 日向原審具狀 陳報:呂學新等2 人願意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等旨, 並於同年月13日分別向原審法院繳交2萬3千6百元及2萬零6 百元,且於繳交完畢後向原審具狀陳報等情,有卷附「刑事 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所出具繳款人分別 為呂學新林明慶之「贓證物款收據」2 紙可稽(見原審卷 十第181至183頁、第403至405頁)。倘若原判決所認定呂學 新等2人犯罪事實無訛,呂學新等2人既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己實際所得之全部 財物,如呂學新等2 人有於偵查中自白各該犯行,依上述說 明,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則呂學新等2 人是否符合上揭減輕其刑規定,此攸關呂學 新等2 人之重大權益,自應予以釐清究明。乃原審並未就上 述事項詳為調查審認,而於理由中說明:呂學新等2 人雖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並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並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244頁倒數第1行至第245頁第2行、第246頁第9至11 行),因而未適用前揭規定對呂學新等2 人減輕其刑,並於 理由中說明呂學新等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3千6百元及2 萬 零6百元均「未扣案」云云(見原判決第296頁第4 至13行) ,且於判決主文宣告呂學新等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 千6百元及2萬零6百元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9 行、第11至13行),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致呂學新等2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關於張成俊 部分: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及同條例第14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及「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 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 得少於一年」。依上開規定,褫奪公權逾1 年而應予以減刑 者,其褫奪公權期間應比照有期徒刑、拘役之減刑標準減為 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1年。原判決處張成俊有期徒刑5年10 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 年」,經適用同上減刑條例減刑結果 ,係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褫奪公權「1年」(見原判決第 12頁第13至15行、第293 頁第11至16行),就褫奪公權期間 之減刑已逾二分之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②有



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林阿傳於94年4月13日,交付5千元予張成俊,係作為 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其事實欄捌所載林阿傳王正強周登 龍所提供之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 地號土地( 即同鄉○○村○○45之130 號○○倉儲對面空地,下稱周登 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21頁第12 至24行),固引用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 證述:伊於94年4 月13日在周登龍土地整理現場時,張成俊 駕駛警車前來巡邏,伊唯恐在上開地點經營廢棄物傾倒場之 事為張成俊知悉,才邀約張成俊在下班後見面泡茶,並交付 5 千元予張成俊;伊之前有跟張成俊配合(意指金錢包庇關 係),後來沒有配合,覺得不好意思。一方面是說如果有執 行勤務,張成俊他們可以避開,另方面遇到取締也可以避開 。伊在調查員詢問時所指交付5 千元予張成俊之事,因為當 時已經沒有跟張成俊配合,怕被張成俊看到會不好意思等語 (見原判決第101頁倒數第3行至第102 頁第13行)。惟林阿 傳既陳稱其「唯恐」張成俊知悉,或「怕」被張成俊看到等 語,似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意思,而與張成俊有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即包庇林阿傳周登龍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收受 賄賂犯意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似不足據以證明林阿傳交 付5 千元予張成俊時,其與張成俊之間已有特定而具體包庇 林阿傳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意思合致(即對價關 係)。原判決認定林阿傳交付及張成俊收受上開5 千元,與 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上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間具 有對價關係,但並未於理由內進一步論敘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張成俊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致張成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自難昭折服。關於蘇評信部分: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 文記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彼此之間均須 一致,若其所載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或理由說明彼 此之間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規定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蘇評信就其 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及2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為現金「9 萬元 」(即原收受10萬元,蘇評信將其中1 萬元交予鄭崇敏,僅 餘9萬元)及「人頭馬VSOP洋酒」(下稱洋酒)6瓶(其中2 瓶已扣案,其餘4瓶未扣案,每瓶價值1千零50元),而於理



由中卻說明蘇評信之實際犯罪所得係「18萬元」及洋酒6 瓶 〈其中2 瓶已扣案〉(見原判決第53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 11行、第54頁第8至19行、第297頁倒數第4行至第298頁第3 行),且於其主文中就蘇評信宣告扣案洋酒2 瓶、未扣案洋 酒4 瓶及「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6 行至 倒數第3 行),其主文記載及事實認定與其理由說明有關蘇 評信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金額,顯有齟齬,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蘇評信之辯護人於原審 一再以言詞及具狀抗辯,爭執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對於 認定蘇評信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386 頁 、卷十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第303 頁)。乃原判決理由 說明:蘇評信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僅爭執鄭崇敏蔡淑招、周 淑怜、林瑞儀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於調查員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因認林阿傳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對認定蘇評信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1 頁第2至5行、第84頁倒數第4 行至第85頁第10行),並引用 上開林阿傳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蘇評信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173頁倒數第13行至第174頁倒數第10行、第18 4頁倒數第9行至第186 頁第11行),難認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致蘇評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欠允當。 關於張志成部分:①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 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原宣告刑而言,並不包 括減得之刑(司法院院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參照);凡宣告 刑逾2 年者,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 在2 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原判決論處張志成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刑 ,其主文所諭知之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雖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2行),依上述 說明,仍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就張志成所減得之有期 徒刑1年6月,併予宣告緩刑5 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②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㈡並未認定張志成王正強 有何對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犯行(見原判決第54頁倒數第6 行至第55頁第12行),卻於



理由中說明:張志成「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28 頁倒 數第1行至第229頁第1 行),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致 張志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有未洽。又張志成究竟有無「 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原判決未一併加以調查 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白,本院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則當否之判斷,同有未洽。以上諸項,或係檢察官(對 張志成)、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下 稱呂學新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由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呂學新等5 人部分,均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呂學新等5 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 賂犯行,惟此部分與呂學新等5 人有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99頁倒數第6行 至第30 2頁倒數第15行、第302頁倒數第6行至第303頁第11 行、第303頁倒數第13行至第304頁倒數第4行、第305頁第15 至24行、第307頁第11至17行、第310頁第1至24行、第318頁 第7至17行),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乙、上訴駁回(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鄭崇敏胡賢宗周俊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及上訴人 王正強有其事實欄壹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下稱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有 其事實欄貳之一及貳之二之㈠及㈡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稱悖職交 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及被告廖學斌有其事實欄貳 之二之㈢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 有其事實欄参之一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 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被告廖吉雄有其事實欄参之 二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李陽明有其事實 欄肆之一之㈠、肆之三及伍之一之㈠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下稱未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李陽明有其事實欄肆之一之 ㈡與肆之二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肆之 三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林宏泰有其 事實欄伍之一之㈠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 傳、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有其事實欄 伍之一之㈡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與刑法第175 條第 2 項之放火(下稱放火)犯行;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有 其事實欄伍之一之㈢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與放火犯 行;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有其事實欄伍之一之 ㈣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伍 之二與伍之三所載悖職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周淑怜有 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㈠之1 之⑶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蔡淑 招有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㈠之1 之⑸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 林阿傳王正強周淑怜有其事實欄陸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有其事實欄柒之一之㈠所載 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周淑怜有其事實欄柒 之一之㈡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 實欄柒之二之㈠之1 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 強、林瑞儀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㈠之2 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與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 ㈡及㈢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有其事實欄 捌之一之㈠至㈢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有其事實欄捌之一之㈣所載未依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捌之二、三及 捌之四之㈠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王正強有其事實欄捌之 四之㈡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有其事實欄玖之一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 ;林阿傳有其事實欄玖之二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下稱林阿傳等 10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



,從一重論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 陽明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悖 職交付賄賂罪,及論廖學斌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悖職交付賄賂罪,並論林宏泰林宏國、廖 吉雄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並先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林 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部分)加 重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至三分之二,指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廖學斌部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三 分之二,指林阿傳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林阿傳等10人部分)減輕其刑或遞予 減輕其刑後,處林阿傳等10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至第9項 及第13、14項所示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與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且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 ,將林阿傳等10人所處有期徒刑均減為二分之一(詳如原判 決主文欄同上各項所示),暨就林阿傳廖學斌所減處之有 期徒刑均宣告緩刑5 年,以及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 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廖吉雄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均宣告緩 刑4 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正 強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李 陽明、廖吉雄廖學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提 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阿傳廖吉雄 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不能證 明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周淑怜廖學斌有如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嫌 (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乙之肆之六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關於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鄭崇敏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沈建林有其事實欄肆之二及柒之二之㈠所載 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徐 良文有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密犯行;被告廖進富有其事實欄伍之二 之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上訴人王蘇宏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㈡及玖之二所載有調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焜溢有其事 實欄柒之二之㈢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被告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及上訴人鄭崇敏有 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李南暉有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㈡之1 所載洩密 犯行;張朝傑有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㈡之2 所載洩密犯行;鄭 崇敏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及鄭 崇敏(下稱沈建林等9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就徐良 文、張朝傑李南暉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指徐良文李南暉部分)規定,從一重論徐良文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論張朝傑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論李南暉 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② 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沈建林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 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③依行 為時連續犯規定,論鄭崇敏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 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④論侯志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 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並先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指 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李南暉及鄭崇 敏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指沈建林等 9 人部分)加重其刑或遞予加重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侯志郎部分)、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指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及侯志 郎部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指張朝傑鄭崇敏李南暉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指沈建林等9 人部分)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 ,處沈建林等9 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8項至第22項及第24至 26、28項所示有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與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就沈 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侯志郎所處有期徒刑及褫 奪公權均減為二分之一(減刑後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 年 ,詳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9至22項、第25項所示),暨就沈建 林、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所減處之有 期徒刑均各宣告緩刑5 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王蘇宏鄭崇敏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 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張朝傑鄭崇敏王蘇宏徐良文侯志郎沈建林有如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等罪嫌(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乙之肆之六所示) ,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 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對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 儀、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沈建林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下稱林阿傳等15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對於林阿傳等15人為緩刑之宣告 ,然對於上述被告是否均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條件,及 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未加以說明,且未於 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惟揆諸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必 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 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 再犯之虞,而得據以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判決對 林阿傳等15人宣告緩刑,僅以林阿傳等15人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即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均予宣告 緩刑,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詳予審酌及說明 其如何審酌及憑以認定林阿傳等15人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四、王正強上訴意旨略以:⑴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 8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381 至38 4 頁),足認伊係聽命於林阿傳之指揮行事,僅負責清理廢 棄物事宜,並未參與林阿傳向警員行賄之事,此係屬對伊有 利之事證。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何以不能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⑵原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 5 至8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391 至393 頁),均係談論載運廢棄物相關事宜,並不及於向清 潔隊員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行賄之事;同附表之(四)



編號4 、同附表之(五)編號5 、6 ,及同附表之(六)編 號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395 至 403 頁、第408 、409 頁、第414 至416 頁),僅能證明林 阿傳有將自己行賄警員張成俊之事告知伊;同附表之(八) 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 440 至442 頁),亦僅能證明伊於事前知悉林阿傳劉國斌 可能行賄警員吳祥毅;同附表之(三十一)編號1 所示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498 、499 頁),亦 只能證明林阿傳有告知伊關於行賄陳清山之事;同附表之( 三十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 決第504 頁),僅可證明伊將遭沈建林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 事告訴林阿傳而已,均不能證明林阿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 係屬實在。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單憑林阿傳 之陳述,遽認伊與林阿傳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二、柒之一之 ㈠及柒之二之㈠之2 所述行賄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張 成俊、吳祥毅沈建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論以悖職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不合。⑶原判決附表 一之(四十九)編號3 至5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 容(見原判決第53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阿傳有與張志 成聯絡,並不能證明伊當時正在做何事,自不能據以認定伊 當時正在傾倒廢棄物。至於伊之所以贈送原判決附表二之㈥ 所示車上用數位電視1 台(下稱數位電視)予張志成,僅係 兩人禮尚往來,與張志成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原 判決認為伊係交付賄賂予張志成,亦非適法。⑷伊本件所犯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伊所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褫奪公權1年 ,而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宣告刑, 同有未當。⑸本件悖職交付賄賂犯行係由林阿傳主導其事, 伊僅係單純聽從林阿傳指揮行事,並未實際參與交付賄賂犯 行。原判決對林阿傳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 年 ),並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復就所減處之 有期徒刑10月,宣告緩刑5年,相對於對伊量處有期徒刑2年 (褫奪公權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 年), 顯然輕重失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 云云。
五、王蘇宏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欄柒之二之㈡係認定, 伊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㈢所示電漿電視1 台(下稱電漿電 視)之對價行為,包括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 物及不舉發王正強交通違規行為,惟其理由卻說明林阿傳



送電漿電視予伊之緣由,係為感謝伊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 棄物,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顯有違誤。⑵ 原判決並未認定林阿傳於94年3 月26日贈送電漿電視予伊之 前,雙方已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雙 方有行賄及受賄意思合致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伊以有調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有未當。⑶由原判 決附表一之(三十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 內容(見原判決第506 頁),可知林阿傳係單純向伊詢問電 漿電視之送貨地址,並未要求伊為何等具體違背職務行為。 原判決僅以上開無關行賄或受賄之對話,遽予認定伊與林阿 傳有行賄、受賄之合意,而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 可議。⑷依卷附94年3 月24日凌晨0 時27分46秒(林阿傳黃林敏通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5 1頁第8行至第152頁第6行),林阿傳有要求黃錦芳(係黃林 敏之夫)、林正三及蔡永崇各分攤購買電漿電視費用2 萬多 元,可見林阿傳自始有意與他人合資購買電漿電視贈送伊。 又黃錦芳係承作伊新居之裝潢工程,蔡永崇則與伊相識多年 ,故與林阿傳一起分攤價金聯名贈送電漿電視。原判決以黃 錦芳、林正三及蔡永崇僅係掛名,實際上係林阿傳獨自出資 購買電漿電視,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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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