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6年度,14號
IPCV,106,民公訴,14,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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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4號
原   告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劉皓銘即耕源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旭銘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提示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 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進行警告及散布「反折傘具」為仿冒品 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被告對 於如附表所示已提示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進行 警告之原告交易相對人,應提供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 型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該交易相對人。
二、被告劉皓銘即耕源商行應給付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應給付原告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 告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劉皓銘即耕 源商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負擔百分 之十。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柒萬 元為被告劉皓銘即耕源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 皓銘即耕源商行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為被告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 告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 項原為:「被告等不得以任 何形式提示證書號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予原告 等之交易相對人進行警告及散布原告『反摺傘』商品為仿冒 品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等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被 告等對於已提示M508941 號專利進行警告之原告等交易相對 人(如附表),應提供M508941 號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予該交易相對人,並應移除於網路上指稱原告『反摺傘』商 品為仿冒品之資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彩國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3-4 頁),嗣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3 項變更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柒拾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 一第67-68頁),又於107年4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3項 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所載(參本院卷一第34-35 頁)。被告 等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又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國公司)、富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為關係企業,並與各大網 路、實體店家合作販售反摺傘商品(即神美傘,下稱系爭 商品),嗣被告劉皓銘即耕源商行(下稱劉皓銘)於 104 年6 月12日申請,並於104年9月21日經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核發M508941號「反摺傘具」新型專利(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
(二)被告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下稱許洪月治)非專利權人或 專屬被授權人,竟於系爭專利核發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 起,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委託鑑定機構做出侵權分 析報告,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原告之合作廠商即網 路購物平台GOMAJI,並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及要求GO MAJI不得販售系爭商品。原告彩國公司於接獲合作廠商通 知後,於104年10月2日函覆被告許洪月治,要求其提出技 術報告(原證3 )。然被告等於收到原告函覆後,仍故意 不申請技術報告,並繼續對於原告合作廠商提示系爭專利 進行警告,造成系爭產品遭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下架。直至 原告彩國公司於106年1月20日主動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 之技術報告,經智慧局於106年5月16日做出結論為系爭專 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報告(原證4)。(三)被告等之下列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未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即進行警告: 被告許洪月治於104年9月22日警告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之 行為,經原告彩國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許洪 月治提出技術報告(原證3 )未果,被告許洪月治更分別 於104年10月5 日、8日、30日,以電話通知網路購物平台 GOMAJI、17Life生活市集,應將系爭商品下架(原證5- 7)、104年10月30日向網路購物平台提出專利侵權檢舉, 導致系爭商品遭下架(原證7),另於104年11月24日向實 體店面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寄發警告 函(原證8),顯係刻意規避專利法第116條之規定,而具 侵權之故意,或違反寄發警告信前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2、佯稱已對其他通路商起訴,恐嚇各通路商不得販售系爭商 品:
被告許洪月治於104 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網路購物 平台GOMAJI,內文敘述原廠已經針對17Life提出告訴,並 打算只要上架的平台一律提告等語(原證9 ),且於該封 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劉皓銘針對網路購物平台17Life的起訴 狀電子檔,狀載起訴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44,979 元(原證10),然被告劉皓銘從未針對網路購物平台17Li fe提出侵權訴訟。
3、被告等提示系爭專利警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 函處理原則辦理:
被告等為上開警告行為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產品製造 商即原告等,亦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違反「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 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為典型之濫用專利權之 行為。
4、被告許洪月治非系爭專利權人,卻以自己名義警告原告等 之交易相對人:
被告許洪月治並非系爭專利權人,卻於警告函中僭稱其已 取得專利(原證2 ),已涉及欺罔,且影響交易秩序,並 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告等上開濫用警告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 :
被告等藉由上開拒不申請技術報告、謊稱已對購物平台提 告、未依據警告函處理原則發函等行為,企圖恐嚇、脅迫 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即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促使其與原告 斷絕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3、4 款之限制競 爭行為。再者,被告等廣發警告函予原告等交易相對人之 行為,亦涉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被告許洪月治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24條規定:
被告許洪月治在YouTube頻道散布名稱為「仿冒品"神美傘 "vs正品CARRY反向傘影片」之影片(https://www.YouTub e.com/watch?v=-Ylk6-wEirU)(原證11),並於 PChome 網頁上散布上開影片及系爭商品為不良品之訊息(原證12 )。上開影片及網頁除指控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外,在未有 客觀數據或實證之情況下,誣指系爭商品有「傘布容易脫 落」、「防水效果差」、「一直滴水」、「容易壞」等問 題。被告等散布上開虛偽不實資訊之行為,對於原告等之



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結果,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 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24 條之規定。
(六)被告等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等前揭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具備主觀上 之意思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損害賠償額及登報道歉部分:
被告等上開故意濫用警告函之行為,造成系爭商品遭到網 路購物平台下架而受有損失,原告等得依公平交易法主張 3 倍之懲罰性賠償,及營業信譽受損之賠償:由於被告等 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要求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不得販售 系爭商品,造成原告因系爭商品遭到網路購物平台下架而 受有損失,原告等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 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等廣發警告函並於網路上散布 不實資訊之行為,對於原告等之營業信譽及商譽造成嚴重 影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排除侵害、同法第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本案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八)聲明:
 1、被告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提示系爭專利予原告等之交易相對 人進行警告及散布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資訊,或為任何影 響原告等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被告等對於如附表所示 已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之原告等交易相對人,應提供系 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該交易相對人,被告許洪月 治並應移除於網路上指稱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資訊。 2、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彩國公司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劉皓銘應給付原告彩國公司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3、⑴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商公司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許洪月治應給付原告富商公司5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 人欄、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 1 日。
 5、就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劉皓銘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劉皓銘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9月21日 至114年6月11日止(被證1、6)。被告劉皓銘因察覺原告 彩國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乃蒐證購得 ,並委請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律事務所 )於104年10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被證2),鑑定結果確 認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乃於104 年11月24日以 系爭專利權人名義發函予寶雅公司、網路購物平台GOMAJI 、17Life等公司,表明「市面上有非專利商品進行販賣」 並附具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書」、「新型申請專利範圍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 」等證明文件(被證3 )。被告劉皓銘雖發函表達維護專 利權之立場,但並未警告寶雅公司等涉有侵權或要求不得 販售系爭商品或為下架之要求,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0「起 訴狀」,乃被告劉皓銘當時預備起訴時準備之訴狀,僅供 被告許洪月治參考之用,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許洪月治對 他人提示。
(二)被告劉皓銘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 被告劉皓銘先將系爭商品送鑑定結果為侵害系爭專利,可 證係經徵詢專業意見並取得鑑定報告後始對寶雅公司為發 函通知,已盡相當之注意,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甚明;且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設立之 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係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商品下架, 迄104年10月1日始重新上架,即GOMAJI將系爭商品下架之 時間早於其收受被告劉皓銘於104 年10月29日所寄發之原 證19信函之時間,顯非受通知內容影響,及被告劉皓銘雖 於104 年10月底以電子郵件寄發函文(原證20)予創業家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設立之「生活市集 」網路購物平台,然此函文內容與原證19之函文內容相同 ,僅提醒注意勿侵害系爭專利,不可能使創業家公司於收 受此份函文後,左右其商業行為,是以上均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劉皓銘發函通知時, 同時附具前揭被證3所示證明文件,已合乎104年警告函處 理原則第3、4點規定,自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正當行使專 利權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有意思聯 絡,豈能任意指摘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
 1、原告現仍在17Life網站販售之系爭商品售價每支僅289 元 ,折價後更僅售248 元(被證11),則原告主張創業家公 司與原告進貨價為每支524 元,即非事實。況原告提呈之 創業家公司與原告彩國公司之合約(原證29),僅為合約 之「附件」,並非完整契約,是以被告否認此文書之真正 。縱認該合約為真正,依該「附件」內容亦可知係寄售合 約,而非保證採購之合約,是以原告主張其推算之銷售數 量亦非正確。
2、況原告既以其在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 司)設立之17Life團購網之銷售狀況,即上架255 天、銷 售量為11,519支為計算依據,主張其按原定計畫在「生活 市集」團購網銷售1 年並計算其所受損害。又原告自認其 向製造商採購之成本為每支225 元,惟未再加計其採購此 產品尚需支付之包裝費、裝箱費、運費、關稅、及「生活 市集」銷售平台抽取之服務費等多項成本支出,再依原告 在17Life團購網站銷售價格至高僅289 元計算,原告所受 損害「至多」僅能以其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 中之8%淨利率加以計算,始為合理。
3、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就其商譽部分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故其 訴請被告等賠償其商譽損害,自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許洪月治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許洪月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之行為: 1、公平交易法第20條有列舉第1至5款共5 種具體行為,惟原 告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違反何款規定,被告許洪月治尚 無從具體答辯。
2、關於被告許洪月治寄發電子郵件予GOMAJI部分: ⑴被告許洪月治於104年9月22日寄發給網路購物平台GOMAJI 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2 )有何不實陳述,何以產生「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結果,原告等均未舉證說明。且被告劉 皓銘確實有取得系爭專利,並與被告許洪月治有該傘具之 業務合作關係,被告許洪月治豈無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等 之交易相對人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向其為告知專利內 容或建請為適法處理之權?況上揭郵件內容顯無任何不實 之處,又未具體指摘原告等有侵權行為,如何能使其營業 信譽受損害?




⑵就被告許洪月治於104年10月30日寄發給網路購物平台GOM AJI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9),被告許洪月治或許對於被 告劉皓銘僅為起訴準備,而尚未提起民事訴訟有所誤解, 但既有檢附被告劉皓銘之完整民事起訴書狀,即無所謂不 實可言,至於要求GOMAJI將仿冒反向傘商品下架,該內容 無非為事實陳述,亦無不實陳述可供指摘。
⑶被告許洪月治縱未提示技術報告即向GOMAJI請求排除侵害 ,專利法並無處罰之規定,而依專利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 ,若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致生他人損害,關於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以系爭專利遭撤銷為停止條件才得請求,性質 屬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故在系爭專利尚未遭撤銷前,自 無請求權可言,故原告等並無援引民法第184 條而為請求 之餘地。
3、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 被告許洪月治本件所為均係正當之商業競爭行為,顯與善 良風俗之規範無涉,至於上揭公平交易法、專利法之規定 ,係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規範目的為保護 公平競爭交易巿場秩序,與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有別,故 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
4、關於上傳「仿冒品神美傘vs正品carry 反向傘」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至YouTube(原證11)或PChome 網站(原證 12)部分:
原告等未證明被告許洪月治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 YouTube 或PChome網站,故原告等指摘被告許洪月治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24條規定云云,尚無足以憑信。 5、被告許洪月治並無與被告劉皓銘為共同侵權行為: 後開本件爭點(五)、(七)之事實皆為被告許洪月治單 獨行為,與被告劉皓銘無涉;爭點(二)所載事實為被告 許洪月治所否認;爭點(一)、(三)、(四)、(六) 所載行為,被告許洪月治未曾參與。雖被告等均有寄發電 子郵件予GOMAJI,惟被告劉皓銘係在104年11月3日,被告 許洪月治係在104年9 月22日、104年10月30日寄發,彼此 行為並無行為關聯可言。
(二)損害賠償額:
 1、原告彩國公司向被告許洪月治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部分: 原告等主張GOMAJI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商品下架,復於 104年10月1日上架,並提出GOMAJI聲明書(原證17)推算 上揭9日下架期間其所受損失為438,953元。惟細繹該聲明 書第1行所載:GOMAJI 係與富商公司合作,並非原告彩國 公司,故原告彩國公司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對原告富商公司請求給付50萬元部分:
⑴原證17之GOMAJI聲明書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該聲明書第2 段雖載:「本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獲加輝 洋行…要求本公司不得上架近似侵權產品…遂暫緩富商國 際系爭產品上架…經富商國際於104年9月23日提出新型說 明書…於104年10月1日上架」。惟依原證2 電子郵件所載 ,並無隻字要求GOMAJI將反向傘商品下架或不得販售,故 前揭聲明書其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⑵縱使GOMAJI下架系爭商品確與被告許洪月治發函行為有關 ,但原告富商公司既已依其指示,於9 月23日提出說明及 證明,而GOMAJI卻延宕至10月1日才又上架,核此足證104 年9月23日至10月1日10日間之下架損失,顯為GOMAJI作業 延宕所致,而與被告許洪月治發函並無關聯。
⑶原告富商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額並未扣除成本,並不足採。(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76-277頁):(一)被告劉皓銘於104年6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智 慧局於104年9月21日核發系爭專利。
(二)系爭商品為原告彩國公司、富商公司所販售,販售通路包 含網路購物平台GOMAJI、17Life生活市集及實體店面寶 雅公司。
(三)被告劉皓銘購得上開原告彩國公司、富商公司販售之「神 美傘」商品後,委請亞律事務所於104 年10月15日做成被 證2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許洪月治自104年9月21日起,有下列提示系爭專利予 原告上開合作廠商之行為:
 1、104年9月22日寄發原證2 電子郵件予GOMAJI,檢附系爭專 利,要求GOMAJI不得販售反向傘。
2、104年10月30日寄發原證9電子郵件予GOMAJI要求將系爭商 品下架,並檢附原證10劉皓銘對17Life的民事起訴狀電子 檔。
(五)原告彩國公司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原證3 之函文 給被告許洪月治
(六)在原告彩國公司提起系爭專利舉發無效(被證8 )、被告 劉皓銘對彩國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後(原證27),原告 彩國公司另於106年1月20日主動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 技術報告,智慧局並於106年5月16日做出結論為系爭專利



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報告(原證4)。(七)被告劉皓銘委請律師於104 年11月24日發函予寶雅公司, 檢附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書、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智慧局 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等文件,表明「市面上有非 專利商品進行販賣」。
(八)網路購物平台GOMAJI在104年11月3日接獲被告劉皓銘委由 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原證19),該律師函內檢附蓋有律師 章之104年10月28日起訴狀、侵害鑑定報告。(九)被告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附上 專利公告)給網路購物平台17Life(原證21)。(十)被告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 年11月29日寄發律師函給網路 購物平台17Life(原證22),檢附蓋有律師章之104 年10 月28日起訴狀、侵害鑑定報告。
(十一)被告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年11月2日寄發律師函給網路 購物平台17Life(原證23),檢附被告為康太公司(17 Life)之起訴狀、侵害鑑定報告。
(十二)除本案外,被告劉皓銘並未對原告之上開販售通路商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78-279頁):(一)被告劉皓銘有無向生活市集團購網提出專利侵權檢舉(原 證7)?
(二)被告劉皓銘許洪月治有無於YouTube 網路平台上傳系爭 影片,並於PChome網頁上傳系爭影片及系爭商品為不良品 之訊息(原證12)?如有,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
(三)被告劉皓銘有無分別提示系爭專利對康太公司(17Life) 、創業家公司(生活市集)、夠麻吉公司(GOMAJI)進行 警告,要求渠等不得販售系爭商品?
(四)被告等未申請技術報告即以系爭專利對原告之合作廠商進 行發函,且經原告請求後仍拒不申請,是否違反專利法第 116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 第2項之規定?
(五)被告許洪月治佯稱原廠已對17Life提起訴訟、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之合作廠商「請協助下架處理」反向傘商品之 行為,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證9)(六)被告劉皓銘佯稱已對17Life提起訴訟、委託律師發函(並 附上侵害鑑定報告)通知原告之合作廠商「請立即停止製 造販賣」反向傘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之



規定?(原證23)
(七)被告許洪月治寄發原證2 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 ?
(八)被告等上開㈠至㈦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4條之規定?
(九)被告劉皓銘、許洪月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5 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
(十)原告等是否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停止濫用警告函之行為及將判決書登報?
(十一)原告等得否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則可請求之 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警告GOMAJI、17Life生活市集之行為,是否違反 專利法、公平交易法規範,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 1、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一、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 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 權利人濫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 起訴訟之前提要件。二、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 新型專利權時之重要性,爰明定權利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以資明確。」。
2、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 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 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專利法第117條亦有明定。且該條於100年12月 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記載「…二、第一項修正:(一) 新型專利自92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專利權之賦 予,然因未經過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有效性,故 現行條文第104 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以進行警告, 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二)為 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 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 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但書規 定:(一)現行條文第2 項係屬新型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



規定,自應由新型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為使舉證責任之 分配更加明確,爰修正移列但書規定。(二)另現行條文 第2 項規定,『常導致新型專利權人誤以為欠缺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等客觀權利有效性判斷資料,亦得就僅經形式審 查之新型專利直接主張權利』;或認為只須取得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即得任意行使新型專利權,而不須盡相當注意 義務,不僅對第三人之技術研發與利用形成障礙,亦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見諸文獻但為業界所習知 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考量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 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 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始為周妥,爰予修正。」等語明確,益足認新型專 利權人不得僅以形式上取得新型專利權,而在欠缺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情形下進行警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因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致侵害他人權利, 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態樣,故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洪月治於104年9月22日警告GOMAJI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 參照)。
⑵原告等主張被告許洪月治於104年9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GOMAJI,檢附系爭專利,要求GOMAJI不得販售系爭商品; 於104 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GOMAJI,檢附原證10被 告劉皓銘對17Life之民事起訴狀電子檔,要求將系爭商品 下架;被告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附上專利公告)予17Life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郵 件(原證2、9)、存證信函(原證21)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許洪月治於104年9月22 日寄出電子郵件要求GOMAJI將系爭商品下架,致GOMAJI因



受前揭警告,將原告富商公司所有系爭商品自104年9月22 日至104年9 月30日共9日期間暫緩上架而受有營業損失, 此亦有GOMAJI 出具之聲明書1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 78頁,原證17)。
⑶依被告許洪月治所述,其認與系爭專利權人即被告劉皓銘 間就反向傘商品有合作銷售關係,即得以自己之名義進行 警告,惟依前揭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進 行警告之性質應屬新型專利權之行使,須符合相關規定要 件,始得為之。而被告許洪月治縱與系爭專利權人即被告 劉皓銘有銷售反向傘商品之合作關係,然究非系爭專利權 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自無行使系 爭專利權之資格,故被告許洪月治此部分所辯,自認其與 被告劉皓銘就反向傘商品有合作銷售關係,即得以自己之 名義進行警告,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又因無其他事證顯 示被告許洪月治係故意以此方式造成原告富商公司之損害 ,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原告富商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洪月治就其前 揭警告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 並不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4、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劉皓銘於104年10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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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